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县民特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任高伏、江喜庚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任高伏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县民特字第16号申请人任高伏,农民。委托代理人江喜庚。申请人任高伏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常爱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名为常爱珍,女,194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北山镇狮山村陈谷冲组038号,系申请人任高伏之母。常爱珍有精神异常20余年,2010年1月18日,常爱珍经长沙县残联评定为精神二级残疾,原监护人为其夫任正祥,2013年8月15日任正祥因交通事故死亡,现申请人请求认定常爱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常爱珍的监护人。诉讼中,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委托对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4年1月10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精鉴字第5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常爱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审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精鉴字第596号司法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常爱珍经鉴定为精神分裂症,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有相关事实根据,申请人申请宣告常爱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申请人任高伏、被申请人常爱珍之子任高峰、之女任月娥向本院提交协议,一致同意由任高伏作为常爱珍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常爱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任高伏为常爱珍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柳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