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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界民初字第0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郭翠华与张设、裴昌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翠华,裴昌中,张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洪界民初字第0356号原告郭翠华,女,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战,泗洪县梅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裴昌中,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设,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郭翠华诉被告裴昌中、张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波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战,被告裴昌中、张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翠华诉称,2012年1月26日,经被告张设介绍,被告裴昌中向原告郭翠华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借款期间一年,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设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后被告裴昌中偿还1000元。因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之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裴昌中辩称,借款属实,但无力一次性偿还。被告张设辩称,担保属实,已超过保证期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对借款、保证及2013年暑假前,原告郭翠华与被告张设夫妻一同到被告裴昌中家中索要欠款等事实无异议。后被告裴昌中偿还借款1000元,未明确系偿还本金或利息。2012年1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6.65%(1-3年)。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郭翠华与被告裴昌中之间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合法有效。故被告裴昌中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设作为保证人,对保证方式及范围未作约定,视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设辩称超过保证期间,经查,原告郭翠华于2013年暑假前尚在保证期间内,与被告张设夫妻共三人共同到被告裴昌中家中索要欠款足以认定为原告向被告张设主张保证责任。故被告张设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郭翠华要求按月息2%计算之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裴昌中偿还1000元,但未明确是先偿还本金或是先偿还利息的,依法应先冲抵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昌中给付原告郭翠华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扣除已给付利息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裴昌中追偿。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被告裴昌中、张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6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许波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