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利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利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于利辛县,汉族,农民,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XX、徐庆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阚疃镇北闸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安徽省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2.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银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