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盖民一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王素英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杨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杨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盖民一初字第2687号原告王素英,女,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XX,系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赵洪康,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美彤,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苏,女,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车主。原告王素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杨苏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苏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11时50分,丁志伟驾驶被告杨苏所有的辽HKX5**厢式货车在盖州市归州镇团飘村路段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7万余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辽HKX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情况属实,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是3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付,诉讼费及鉴定费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护理费按服务行业标准,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杨苏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11时50分,丁志伟驾驶被告杨苏所有的辽HKX5**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盖州市归州镇团飘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盖州市交通队处理,认定丁志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熊岳正骨医院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6702.82元,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等。经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委托,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XX乘汽车修配厂从事做饭工作,月工资2100.00元;在鲅鱼圈区站前街租房居住,年租金3000.00元。经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核实属实无异议。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68155.27元,包括医疗费6702.82元,误工费70.00×97=6790.00元,护理费90.47×35=316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35=1750.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23223.00×20×10%=4644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被告杨苏已付4644.82元。另查,丁志伟驾驶的辽HKX5**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书在卷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此起事故经盖州市交通队处理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丁志伟驾驶被告杨苏所有的辽HKX5**厢式货车在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应由杨苏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丁志伟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68155.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杨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苏垫付的4644.82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8155.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返还被告杨苏垫付款4644.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伤残鉴定费用1200.00元,由被告杨苏负担。案件受理费1560.00元,由被告杨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东代理审判员 王 茹人民陪审员 朱 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