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凯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原告贵州宝恒建材城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汤序东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宝恒建材城置业有限公司,汤序东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凯民初字第111号原告贵州宝恒建材城置业有限公司。地址略。法定代表人汤序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光华,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付致义,系该公司经理,个人信息略。被告汤序东,男,个人信息略。原告贵州宝恒建材城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汤序东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光华、付致义、被告汤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宝恒建材城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被告到贵州省凯里经济开发区考察,发现原告公司开发的宝恒国际建材城有投资商机,潜在价值,即与原告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买宝恒国际建材城-2层,序号39的门面,面积79.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8102.58元,总价897888元,付款方式,首付449,888元,余款448,000元以公积金贷款支付,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双方签字(签章)之日起生效。被告没有支付首付款,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签订时间,待被告交付首付款后,双方再签订时间。2013年3月12日,恰逢黔东南州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原告通知被告交付首付款进行备案登记,被告称暂时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垫付首付款,随后交付首付款,再签订合同时间。原告为了吸引外地投资商到开发区来投资,于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垫付首付款,并到房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以便申请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因为其他原因首付款不能交纳,银行按揭贷款资料不全,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通知解除合同,被告无动于衷,直接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告贵州宝恒建材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汤序东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125)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贵州宝恒建材城置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情况。3、《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备案表,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4、《会议纪要》,证明被告未履行义务,导致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未避免继续损失,公司决定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及时付款,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5、《通知》,证明被告未缴纳首付款,由原告垫付后,被告仍不履行义务提供按揭贷款资料,导致银行按揭贷款不能办理,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汤序东辩称:被告因为资金困难,未能按约履行合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被告汤序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012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宝恒国际建材城-2层,序号39的门面,面积79.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8102.58元,总价897888元,付款方式,首付449,888元,余款448,000元以公积金贷款支付,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时,因被告未交付首付款,合同没有书写签订时间,并口头约定待被告交付首付款后,以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时间。2013年3月12日,黔东南州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备案登记,原告通知被告交付首付款进行备案登记,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请求原告垫付首付款,原告同意并垫付了首付款,并到房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以便申请银行按揭贷款。之后,被告仍未交付首付款,被告提供的银行按揭贷款资料不全,亦不能办理按揭贷款,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遂于2013年5月15日会议决定解除包括原告这种情形在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3年6月13日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通知送达被告,被告未回应,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编号为2013012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违约,既未交付购房首付款,亦因提供的银行按揭贷款资料不全,不能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以致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原告按约定请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贵州宝恒建材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汤序东签订的编号为2013012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汤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