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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项国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国平,项国宽,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国平,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法定监护人项国英,女,195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项国宽,女,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汉彬,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艳青,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道雄、方洁瑜,均为该司职员。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法定代表人李俊夫,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黎绮文,该中心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招兴,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颢珺、潘志敏,均为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项国平、项国宽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山公司”)、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地开发中心”)、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建集团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三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越秀南路镇龙下街18号房屋为登记于项铭洲(已死亡)名下的房产,建筑面积73.52平方米。蔡珍为项铭洲的妻子,项国英、项国平及项国宽均为项铭洲、蔡珍生育的子女。1995年6月18日,市城建集团公司(甲方,原名称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与蔡珍(乙方)签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拆除上述18号房屋,甲方应在1995年6月30日将自有的瑶台花园A座B梯607房和王圣堂大街111号自编南梯501房(建筑面积80.672平方米)用作拆除乙方原址房屋后的产权调换(补偿)等。因与蔡珍户就涉讼房屋发生纠纷,市城建集团公司曾起诉至法院,原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1995)东法房初字第1386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记载:上述18号房屋是蔡珍与项铭洲的产业,蔡珍及项国英、项国平、项国宽、项国兰均是项铭洲的合法继承人,该屋由蔡珍户2人(含项国平)居住。市城建集团公司于1983年9月经市规划局(83)城地批字第373号文及(94)穗城规东片发字第858号文批准,征用上述房屋等地段兴建办公楼等,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分别于1993年12月17日、1995年1月20日和同年10月11日发出穗房(93)拆字248号、(95)拆改用字004号、穗房(95延)拆字046号拆迁公告。市城建集团公司与蔡珍签订了上述《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并于同年8月20日办理了产权交换鉴证手续。协议订明:蔡珍应于1995年6月30日前永迁至银山公司购买的瑶台花园A座B梯607房(建筑面积33平方米)和王圣堂大街111号自编南梯502房(建筑面积47.672平方米)居住,两套间共建筑面积80.672平方米(包括异地递增10%)并作为对蔡珍居住的本市越秀南路镇龙下街18号房屋的产权补偿。协议签订后,蔡珍一直未依约迁往永迁房居住等。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蔡珍户在本调解书之日起一个月内腾空本市越秀南路镇龙下街18号房屋,将该房屋交由市城建集团公司拆除,同时永迁至本市广源路松柏小区13栋205房居住。该屋建筑面积74.44平方米作为对已故产权人项铭洲的合法继承人的产权补偿;另建筑面积7.62平方米由蔡珍及项国英、项国平、项国宽、项国兰作弃产处理;二、蔡珍户自行搬家,市城建集团公司一次过给付永迁搬家费450元;三、市城建集团公司在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45日内,一次过给付蔡珍和项国英、项国平、项国宽、项国兰弃产补偿费34290元和阁楼残值费500元;四、市城建集团公司、蔡珍及项国英、项国平、项国宽、项国兰在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房管部门重新办理原房屋本市越秀南路镇龙下街18号房屋的产权调换鉴证手续;五、本案受理费2862元,由市城建集团公司与蔡珍各负担1431元。对于上述调解书的履行情况,银山公司陈述:调解书作出后,根据查册表反映,涉讼被拆迁房已办理拆迁协议书备案手续;银山公司亦将调解书确定的永迁房即本市广源路松柏小区13栋205房的钥匙交付给蔡珍户,并向其支付了两笔拆迁费用。只是后来蔡珍户又反悔,将两笔拆迁费退回给银山公司,又迁回被拆迁房居住。项国平陈述:调解书全部没有履行,查册表反映的备案手续是指蔡珍于1995年与第三人市城建集团公司所签订协议的备案手续。调解书作出后,双方并未办理产权交换手续,蔡珍户从未迁出涉讼被拆迁房,银山公司从未支付过任何补偿给项国平。原审另查明:1994年12月18日,银山公司(原名称广州银山建设开发公司,合同内称丙方)与市城建集团公司(原名称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合同内称甲方)及中国广东国际合作(集团)公司(合同内称乙方)签订《联合改造建设越秀南地块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将越秀南地块合同的越秀南路段自编号2号地块与丙方合作建设,乙方必须会同丙方严格按照市政府有关城镇房屋拆迁政策规定进行动迁、拆迁和将旧住户全部安置永迁等工作等。1997年3月13日,银山公司(合同内称乙方)与市城建集团公司(合同内称甲方)签订《关于越秀南2号地办理用地加名手续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已于1993年10月19日起与广东国际公司合作建设越秀南路自编号2号地块,甲方同意在乙方保证该地段拆迁工作前提下,协助乙方办理该地段在国土部门的用地加名、房屋拆迁、开发、投资、售房、物业管理权的确认手续;双方同意自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十天内,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该地段在市国土部门用地的加名手续,自乙方在国土部门办妥用地加名手续之日起十天内,甲方出具书面授权书,授权乙方负责该地段的房屋拆迁、开发、建设、投资、售房、物业管理工作,并负责把该地段原广东国际公司组织拆迁送由甲方签署和保管的补偿安置协议书等有关资料移交给乙方等。1997年6月2日,广州市国土局出具穗国土建用函字(1997)第86号《关于土地使用权问题的复函》称,同意将经(1983)城地批字第373号文核准给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使用的位于越秀南、越秀中路两侧地段的7506平方米土地,改由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广州银山建设开发公司共同使用等。1998年,市城建集团公司出具《证明》,记载:位于广州市越秀南路以西、万福路以南地段,土地是我公司与市银山公司经广州市规划局穗城规东片地字(95)第260号文和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穗国地建用字(1997)第86号文批准征用和实施拆迁,并以我公司名义购买了三幢商品房,作为该地段的永迁安置房屋;一、广源中路松柏岗小区第十三幢全幢,房地产预售契约编号:007807号,向广州白天鹅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二、……以上三幢商品房均属广州银山建设开发公司购买作为越秀南地段永迁安置房之用,该三幢永迁楼房的产权、安置、物业管理全部均属银山公司,并由银山公司承担该地块内全部被拆迁房屋的有关拆迁安置补偿的经济和法律责任。2007年12月31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穗国土闲收处(2007)45号《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记载:相对人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银山公司经批准办理越秀南、越秀中路两侧、项目为商业、办公楼、公共停车场、面积7506平方米的用地手续,但超过文件的有效期(或规定期限)仍未完善用地手续。2006年9月15日,本局以《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穗国土闲认(2006)155号)认定,该项目建设用地自1999年6月3日起为闲置土地。2007年8月10日,本局依相对人申请公开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上相对人未提出土地闲置是因政府行政行为造成的意见。并决定:收回(1983)城地批字第373号《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通知书》、穗国土建用函字(1997)第86号文所列的7506平方米闲置土地;相对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交出土地,并向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办理土地交接手续;地块被收回后,相对人仍应当承担原有的经济责任等。据项国平提交的2012年3月28日的涉讼被拆迁房查册表记载,2009年3月23日以拆许字(2009)第6号批准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拆迁涉讼房屋,拆迁期限由2009年3月18日至2010年3月17日;2011年3月18日以穗房延拆许字(2011)第8号批准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拆迁该房屋,拆迁期限延期至2012年3月17日。此外,项国宽为证明拆迁单位为市土地开发中心,向原审法院提交其拍摄的穗房延拆字(2012)10号《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延期公告》及图纸的照片,其中记载:我局于2009年3月18日核发拆许字(2009)第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以穗房拆字(2009)6号房屋拆迁公告予以公布,根据拆迁人的申请,现我局同意核发延拆许字(2012)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为广州市土地开发中心等。项国平及市土地开发中心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银山公司及市城建集团公司认为没有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蔡珍死亡后,涉讼被拆迁房户主变更为项国平。项国平的妹妹即项国宽的户籍于2004年7月6日迁入该房屋。现涉讼房屋由项国平及项国宽二人居住。原审诉讼期间,本案原审经办人组织银山公司、项国平双方前往上述调解书确定的永迁房即广州市广源路松柏小区13栋205房进行现场勘验。该房屋现由吴志坚看管。吴志坚向原审法院作如下陈述:其原为市城建集团公司的拆迁办工作人员,于1993年9月入职该公司,负责向拆迁户派发该小区的永迁房钥匙。大概在1996年6、7月份,蔡珍带其女儿、儿子到该205房察看后,就向其领取了该房屋的钥匙,之后又将该钥匙交给其,委托其代为加装阳台防盗门,并支付了4000元左右的工程款。但其完工后,蔡珍没有再来领回房屋钥匙,其也无法联系到蔡珍或其女儿。现该房屋暂时由其管理,由其持有钥匙,如果因为诉讼原因须收回房屋,其可立即将房屋腾空交出。该205房已通永久水电,套内面积60多平方米,为两房一厅一厨一厕一阳台。2012年3月15日,银山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项国平及项国宽立即迁出广州市镇龙下街18号房屋,将房屋腾空交给银山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上述生效的(1995)东法房初字第1386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记载蔡珍户应于限期内迁出涉讼的广州市越秀南路镇龙下街18号房屋并将该房屋交由市城建集团公司拆除,并迁往广州市广源路松柏小区13栋205房永迁居住。目前没有证据反映蔡珍已迁出上述被拆迁房并交由市城建集团公司拆除,即该调解书并未履行。鉴于蔡珍死亡后,被拆迁房户主变更为项国平,以及项国宽又迁入被拆迁房,即上述调解书作出后,出现了新情况,故银山公司现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不属于重复诉讼。由于上述调解书作出后,银山公司经批准成为涉讼被拆迁房所在地块的共同用地人;虽然该地块已被房管部门以穗国土闲收处(2007)45号《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认定为闲置土地及决定收回,并由市土地开发中心成为新的拆迁人,但上述决定书同时明确“地块被收回后,相对人仍应当承担原有的经济责任”,对此应当理解为拆迁户与拆迁单位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已经达成协议的,双方仍应按照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各自义务,且市土地开发中心对此亦不持异议,故银山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项国平及项国宽作为原蔡珍户户籍内人员,应当按照上述调解书所载的调解协议履行。银山公司现要求项国平及项国宽立即迁出广州市镇龙下街18号房屋,将房屋腾空交给银山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项国平及项国宽立即迁出广州市镇龙下街18号房屋,将该房屋腾空交给银山公司;同时迁往广州市广源路松柏小区13栋205房永迁居住。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项国平及项国宽共同负担。判后,项国平、项国宽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银山公司的起诉,并由银山公司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具体理由如下:一、银山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其没有起诉项国平、项国宽的权利,其起诉应予驳回。涉案房屋原是项铭洲名下房产,项铭洲死亡后,市城建集团公司欺骗项铭洲的妻子蔡珍在早已草拟好的拆迁协议上盖私章、打手指模,项国平、项国宽等继承人发现母亲蔡珍受骗后拒绝迁去拆迁协议上指定的房屋,市城建集团公司遂向原东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银山公司并未参加该诉讼。虽然银山公司后期加入市城建集团公司开发涉案房屋所在地块,但银山公司只是受市城建集团公司委托处理部分事务,其仅有权向市城建集团公司主张权利,银山公司与项国平、项国宽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银山公司对于项国平、项国宽并无任何独立诉权。而且,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已经作为闲置土地而被收回,完全不属于银山公司所有,涉案房屋并无拆除,应与涉案土地一并转让,银山公司不具备要求项国平、项国宽搬迁的主体资格。故原审将银山公司作为原告,而将与项国平等直接发生利害关系的市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市土地开发中心并列为第三人,这属于审判程序不合法。二、关于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纠纷已经(1995)东法房初字第1386号调解书作出处理。按照银山公司与市城建集团公司签订的协议,市城建集团公司委托银山公司处理拆迁事宜,银山公司实际上是市城建集团公司的受托人,本案实质上是市城建集团公司的受托人向项国平、项国宽提起重复诉讼,本案纠纷属于案件执行问题,原审法院再次审理本案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三、原审判决片面认定项国平、项国宽没有履行调解书,而完全无视双方均未履行调解书的事实。按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拆迁方与被拆迁方首先应重新办理产权调换鉴证手续,蔡珍户才迁出涉案房屋并永迁他址。但因市城建集团公司当时根本没有取得永迁房屋的所有权,故一直拖着未与蔡珍户及其他继承人前往房管部门去重新办理产权调换的鉴证手续,导致该调解书无法执行。吴志坚作为市城建集团公司的拆迁办工作人员,其在原审诉讼中所作的陈述不应予以采信。若银山公司认为上述调解书是有效的,根本无需提起本案诉讼,申请执行即可。由于该调解书双方并无履行,已超过法律规定可以申请执行的期限,故不能适用该调解书。在双方并无履行该调解书、土地变更使用人的情况下,银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错误的。原审判决项国平、项国宽搬迁亦属错误。四、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的原告是市城建集团公司,被告是蔡珍,第三人是项国英、项国兰、项国宽及项国平四人,而本案原审中只有项国宽、项国平参加了诉讼,未通知项国兰、项国英参加诉讼错误,属于遗漏当事人。被上诉人银山公司答辩称:对于项国平、项国宽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坚持一审意见。补充:一、关于项国平提出主体资格问题,根据2007年12月31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穗国土闲收处(2007)45号《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明确,涉案土地被收回后,相对人依然需要承担原有的经济责任等。银山公司与市城建集团公司签订了关于用地加名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证明银山公司是涉案地块的开发主体之一,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银山公司有权向项国平、项国宽提起诉讼。二、银山公司之前并无提起相同诉讼,银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三、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不同意项国平、项国宽就此作出的陈述。银山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曾提交两份转账证明,证明银山公司曾向项国平、项国宽支付相关款项,但被退回。项国平、项国宽已经收取拆迁安置房屋,且项国平、项国宽委托他人代管该房屋,原审法院也对该代管人作了相关问话,可以证明项国平、项国宽已经实际收取房屋,之前双方经法院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四、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只有项国平、项国宽,而项国英、项国兰并无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故银山公司只要求项国宽、项国平搬走。本案没有遗漏当事人。原审第三人市土地开发中心述称:坚持一审意见。根据穗国土闲收处(2007)45号《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市土地开发中心无需与项国平、项国宽重新签订合同。故项国平、项国宽认为市土地开发中心在收回涉案土地后应当与其重新签订合同的说法不成立。市土地开发中心同意银山公司起诉项国平、项国宽搬迁。项国平、项国宽的其余上诉意见与市土地开发中心无关,本案是项国平、项国宽与银山公司之间的纠纷。原审第三人市城建集团公司述称:坚持一审意见,也同意市土地开发中心的意见。市城建集团公司与银山公司约定拆迁安置权利义务均由银山公司承担。故市城建公司不清楚项国平、项国宽提出的交付钥匙及款项支付问题。银山公司是起诉要求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搬迁,故本案并没有遗漏当事人。经审查,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市城建集团公司表示不清楚(1995)东法房初字第138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情况,当时由银山公司以其名义处理上述调解书所列相关事宜,其在该案中的诉讼代理人也是银山公司的员工,并认为具体应由银山公司申请执行。银山公司对市城建集团公司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但表示因其非该案当事人,故其对上述民事调解书没有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1995)东法房初字第1386号民事调解书的记载,蔡珍户(含项国平)应于限期内迁出涉案广州市越秀南路镇龙下街18号房屋,将该房屋交由市城建集团公司拆除,并永迁他址居住,项国平、项国宽均作为当事人参与了该案诉讼。虽然银山公司并非上述案件的诉讼主体,但市城建集团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表示银山公司系以其名义处理上案调解事宜,银山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且银山公司基于其与市城建集团公司、中国广东国际合作(集团)公司于1994年签订的《联合改造建设越秀南地块协议书》早已实际参与了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安置工作,故银山公司在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问题已经通过法院民事调解书解决的情况下,现起诉要求项国平、项国宽搬离涉案房屋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应予驳回。关于银山公司在原审中称其曾向蔡珍户支付拆迁费用,及蔡珍户在搬出涉案房屋后又迁回涉案房屋居住的陈述,项国平、项国宽予以否认,银山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银山公司以此为由认为本案出现新情况,不属于重复诉讼的理由不成立。至于项国平在蔡珍死亡后成为涉案房屋的户主,项国宽又将其户口迁入涉案房屋的事实亦不构成新情况,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三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广州银山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岳 为 群审 判 员 谭 红 玉代理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峰(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