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1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甲,周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1303号原告张某某,女,193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周某甲,男,195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周某乙,男,195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周某丙,女,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周某丁,女,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周某戊,女,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五名被告系原告的子女,现原告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五名被告就赡养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五名被告每人每月支付200元生活费;2、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由五名被告平均分摊。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每月200元生活费无法负担,但愿意赡养母亲。被告周某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建议母亲在几个子女处轮流居住,其他子女负担生活费。被告周某丙辩称:若周某甲、周某乙同意多负担,则同意负担200元。被告周某丁、周某戊的答辩意见同周某丙。经审理查明:五名被告系原告的子女。原告张某某现年80岁,体弱多病,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原告现一人独居,五子女曾支付部分生活费。五名被告就赡养问题常发生纠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愿判如所请。被告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在庭审中表示,周某甲、周某乙在生活、教育等方面获得父母照抚较多,应当多承担部分抚养费,且三人均无固定居所,无法进行照顾。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轮流照顾原告,原告及其他三名被告均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病历档案、原告及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某某现年81岁,体弱多病,行动不便,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原告的子女承担赡养义务。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轮流照顾、护理原告,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该两名被告轮流照顾、护理原告,期限为每人每轮三个月,其他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对原告提出的每人每月200元的生活费标准,根据当地经济情况及原告具体生活状况,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医疗费凭票据由五名被告平均分摊。针对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要求周某甲、周某乙多承担部分生活费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并不因父母对子女的照抚多寡而产生差异,且周某甲、周某乙在承担原告生活费的同时,也对原告进行具体的照顾、护理,故对三名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轮流赡养原告张某某,原告张某某在每名被告家中每次居住三个月;二、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从2013年12月23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某生活费、护理费200元(此款在每月30日前给付);三、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凭发票由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平均分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薛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