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知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翁育元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翁育元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知民初字第912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睿珊,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喜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育元(广州市海珠区翁源百货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男,汉族,1948年1月27日出生。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翁育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哲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睿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育元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AULDEY双钻”产品畅销国内外市场。2005年,“AULDEY双钻”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AULDEY双钻”电动玩具被评定为名牌产品,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原告发现广州市广州大道南长江百货交易城D087-088档门面标示有“锦源兴商贸行”的商铺销售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第9350926号“铠甲勇士”产品。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350926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周秉毅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8类商品共同享有第9350926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括:学生用书包、书包、背包、旅行包等,有效期为2012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2013年3月1日,周秉毅(甲方)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许可原告(乙方)取得在玩具产品上使用授权标的[双方共有著作权的系列影视片(包括但不限于:电视剧《铠甲勇士》、《铠甲勇士刑天》等)中出现的进行了商标注册并享有著作权的部分文字、图案、动漫形象]的权利。乙方有权在制造和出售、分销产品时使用授权标的,玩具产品包括但不限卡片、棋类、印刷品等,授权性质为独家授权。乙方可以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侵犯双方共有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前述知识产权事宜涵盖了专利、商标、著作权、商标秘密、商号字号、域名及一切由侵犯知识产权引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甲方同意放弃在前述的知识产权案件中作为共同诉讼人的权���。甲方授权乙方收集证据,协助相关行政机关、海关开展各项行动;代为向行政机关投诉;代为签署有关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投诉材料、答复意见);代为缴纳和收取押金或行政费用;代为出具鉴定报告;代为参与协商和其它争议解决程序;代为签署和解或调解协议;代为领取赔偿金;代为委托其他律师和合格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代为签收和接受法律决定、意见和通知。授权期限:自甲方签署本委托书之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对于乙方在“授权标的”的权利产生之日起至甲方签署本委托书之日,所实施的上述授权权限内的相关行为,甲方均予以追认。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于2013年3月4日出具(2013)沪东证字第6883号,对上述授权行为进行公证。2010年9月1日,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证明其委托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代为其对侵犯其专有或与他人共有的知识产权的侵权产品,进行公证购买,所涉及的相关费用将凭单据结算。广东奥迪动漫玩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佩玲于2012年7月13日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该处公证员吴庆丰、工作人员岑迪康随同陈佩玲来到广州市广州大道南长江百货交易城D087-088档锦源兴商贸行,陈佩玲在该店铺购买了书包3个,并取得票据1张、名片1张。随后,陈佩玲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其所获票据、名片交由随行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对该店铺外观及其所购买商品外观进行拍照。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2年8月17日出具(2012)粤广广州第203334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进行公证。庭审中,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内有3个书包,分别是蓝色、深蓝色和粉红色,其中蓝色书包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该蓝色书包正面印有“铠甲勇士”的标签以及铠甲勇士图形,印有“YingHao”,书包带边附有“BAG”标签,该标签背面写有产品介绍及样式信息,并标有“2072”数字。另外,开具封存票据的公证保存专用袋,发现内有购买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购物单,该票据上写有錦源興(翁源)皮具商貿行,地址广州大道南长江百货交易城D087-088档、电话:020-3425795613560447918、票据号码:No.0005605,另有品名“975”、“2072”两者相对的单价分别为25元和20元,上述产品、单据等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一致。原告为证明其维权开支提交一张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65元的购买侵权产品的票据。另查明,被告翁育元是广州市海珠区翁源百货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地址在广州市海珠区长江百货交易城D087、088档,于2008年8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批发、零售:日用百货[须前置许可及专营专控项目、商品除外]。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院提起诉讼,并就被告同一侵权事实侵犯原告不同商标向本院提起另一诉讼,案号为(2013)穗海法知民初字第908号。本院认为,原告和周秉毅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350926号“铠甲勇士”商标,共同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原告经周秉毅授权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侵权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书包,属于第18类商品,而原告的第9350926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也为第18类,包括学生用书包、书包、背包、旅行包等。故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第93509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从公证保全的商品来看,被告出售的书包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9350926号“铠甲勇士”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中文字样、写法、造型等方面均一致,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识与原告的第9350926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此外,被告没有提供其享有合法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依据。据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9350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侵权商品的价格、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经营规模、商标的知名程度和两案合理分配赔偿数额等因素,以及按照案件难易程度以及市场合理维权费用确定的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酌情判定被告赔偿额为7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讼请求超出7000元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因被告侵权所致,故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育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第9350926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权的书包商品。二、被告翁育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7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诉讼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哲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洋洋邝嘉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