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J×××××轿车途经本市太平街道保塔南路原钱江摩托车厂前时,被在此设卡的温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6mg/100ml。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童某的证言,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及复印件,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瞿晓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佳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