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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延津县支行与刘某某、何某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延津县支行,刘某某,何某某,蒋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延民保字第17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延津县支行。负责人:赵某某,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荆某某,改行综合管理部经理。被申请人:刘某某。被申请人:何某某。被申请人:蒋某某。被申请人:王某某。申请人称刘某某于2013年3月11日向申请人申请个人商户担保小额贷款15万元,我行于2013年3月16日对刘某某发放贷款15万元,该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贷款期限为12个月。该笔贷款由何某某、蒋某某、王某某提供担保,刘某某还本金81306.58元及利息12034.10元后下余本金及利息拒不偿还。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申请人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刘某某、何某某、蒋某某、王某某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刘某某、何某某、蒋某某、王某某的银行存款70000元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长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