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栾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等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郭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栾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栾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女,汉族,文盲,住栾城县柳林屯乡。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栾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栾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郭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栾城县冶河镇。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栾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栾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3)第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栾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新勇,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和27日,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在未经河北栾城中学同意情况下,强行占用该学校食堂职工宿舍两间,并将两间宿舍之间的隔墙砸通,用于经营小卖部。经鉴定被砸隔墙价值1053元,抢占的两间宿舍价值95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出示质证的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任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第61条、第38条、第4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1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书汉审判员 刘志慧审判员 信云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力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