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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苏州汇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平湖三羊染整有限公司、屠雄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某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某某染整有限公司,屠某某,陶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636号原告:苏州某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春泉。被告:平湖某某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侯平、陈海平。被告:屠某某。被告:陶某某。原告苏州某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某某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芳独任审判。同年7月1日,本院根据被告某某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屠某某、陶某某为本案被告。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春泉、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屠某某、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起诉称: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购买染料,同时约定收货即付款。2012年7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某某公司尚结欠原告某某公司货款217882.30元。该款虽经原告某某公司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拖欠未付,故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7882.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894.12元(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本金217882.30元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3年5月9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某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217882.3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告某某公司之间没有发生过买卖关系;由于被告屠某某、陶某某租赁被告某某公司的厂房从事经营活动,故原告某某公司实际是与被告屠某某、陶某某发生买卖关系;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屠某某、陶某某未提出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某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对帐回单1份,证明截止2012年6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某某公司货款217882.30元。证据二、增值税发票8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证据三、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某某公司的工商变更过程。证据四:对帐回单1份、收款收据3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某某公司盖章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被告某某公司不清楚,由于被告屠某某、陶某某未到庭,故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帐回单上的发票专用章是对的。对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原件,被告某某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屠某某向被告某某公司租赁厂房用于自己经营。证据二、承诺书、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屠某某、陶某某以被告某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根据约定,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原告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份合同未经被告某某公司盖章,徐中华作为股东没有权力代表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对证据二,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屠某某、陶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该回单盖有被告某某公司发票专用章,被告某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被告某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四,由于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于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现查明:2007年1月10日,徐中华以被告某某公司名义与被告屠某某签订《散毛染色生产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某公司自愿将坐落于平湖经济开发区的散毛染色生产厂房出租给被告屠某某,双方并对租赁期限、费用等作了约定,同时约定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给被告屠某某相应的生产条件,包括工商注册、税务注册等。合同签订后,实际由被告屠某某、陶某某合伙租赁经营某某公司。在被告屠某某、陶某某租赁某某公司期间,以被告某某公司名义向原告某某公司购买染料等化工产品,截止2012年6月30日,结欠原告某某公司货款217882.30元,三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2011年3月8日,吴江市某某染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吴江市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9月30日,吴江市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苏州某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屠某某、陶某某除了厂房租赁以外,同时被告某某公司将公司营业执照等交给被告屠某某、陶某某,并同意以其名义对外发生业务。故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屠某某、陶某某之间为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关系。被告屠某某、陶某某对外以被告某某公司名义发生买卖关系,被告某某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货款系被告屠某某、陶某某在租赁经营某某公司期间产生,故被告屠某某、陶某某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同时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现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自起诉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屠某某、陶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某某、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某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7882.3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本金217882.3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平湖某某染整有限公司对被告屠某某、陶某某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2元,由被告平湖某某染整有限公司、陶某某、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万卫忠审 判 员  陈志芳人民陪审员  张惠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春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