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昌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邓方文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方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昌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方文,男,196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初中文化,村民,住四川省隆昌县。1991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9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7月26日因犯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5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8月1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隆昌县看守所以其患有高血压、癫痫,不予收押,同年8月2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日由隆昌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经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11月27日被隆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昌县看守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方文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方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1日、27日、29日凌晨,被告人邓方文携带水果刀、编织袋等作案工具,到隆昌县金鹅镇滨江路一段110号门面外(新拱桥旁边),趁夜深人静,无人看守,连续三次盗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隆昌县分公司沿河堤铺设的400对电缆线35米、600对电缆线30米,经过焚烧去皮,被告人邓方文将铜丝销赃给收荒匠,共计获得赃款约200元,并全部用于挥霍。2012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邓方文第四次到上述地点用相同的方式盗割600对通信电缆线9米,在逃离现场时被凌某等人挡获,并扭送至隆昌县金鹅镇第二派出所。经鉴定,四次被盗窃的通信电缆线价值共81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方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隆昌县公安局的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凌某、刘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医院诊断证明、重庆铁路运输法院(91)刑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隆昌县人民法院(1999)隆法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隆昌县人民法院(2011)隆昌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隆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隆价鉴(2012)112号鉴定结论书、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方文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方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被抓获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方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计大姝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登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