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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浦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方浩来与黄珊珊、傅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浩来,黄珊珊,傅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浦商初字第58号原告:方浩来。被告:黄珊珊。被告:傅建伟。原告方浩来与被告黄珊珊、傅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6日,被告以近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直至今日,分文未付,自2009年10月6日至2013年12月16日止,利息为584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8400元,合计人民币984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1、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提交婚姻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6日,被告黄珊珊向原告方浩来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条,今借方浩来人民币肆万元整,利息计叁分利计算。借款人:黄珊珊,2009.10.6日,330726197602021125。”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有归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黄珊珊向原告方浩来借款人民币4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黄珊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案借款中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关于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两被告本应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珊珊、傅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浩来借款计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10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洪秀珍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