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春法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春法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某,男,1980年出生于广东省阳春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9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阳春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经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阳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阳春市人民检察院以春检诉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丽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蒙某某在去阳江市双捷镇购买毒品洛因用于吸食的途中接到李某某的电话,李某某叫被告人蒙某某帮忙购买50元的毒品“K粉”,二人约好30分钟后在阳春市岗美镇岗美圩铁路桥底处交易。被告人蒙某某去到双捷镇双捷圩附近325国道路边向“记仔”(另案处理)购买30元重0.2克的一小包毒品“K粉”后,来到岗美圩铁路桥底的竹头处找到李某某,将其从“记仔”处购得的0.2克“K粉”以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从中赚取人民币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蒙某某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蒙某某在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蒙某某判处五个月以上拘役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严家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