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乐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王海波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438号原告王海波,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志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伟,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原告王海波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波、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波诉称:原告所有的冀BU16**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2013年3月15晚十点左右,原告驾驶该车在迁安燕钢院内卸货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王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迁安、乐亭住院治疗,经鉴定为轻伤,休息治疗7个月。车辆损坏的部分已经乐亭法院解决。现该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失共计40479.76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款40479.76元。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将核实属于保险责任后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海波为其所有的冀BU16**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4日至2013年10月3日。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为50000元。2013年3月15日23时许,原告王海波驾驶该车在迁安燕钢院内卸货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王海波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王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损失自负。王海波受伤后在迁安燕山医院治疗并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3年4月23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海波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七个月,左上侧切牙冠折需后续治疗,费用约人民币1000元。受伤前系乐亭县景辉货物运输车队员工,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日工资126.41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王海波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9647.06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371.6元,误工费26546.1元,交通费依法确认为1100元,鉴定费915元,共计40079.76元。另经查:原告王海波的冀BU16**号车损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唐民四终字第484号民事调解书。上述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海波与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条款在相应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限额内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因本次事故造成王海波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40079.76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海波保险金人民币40079.7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王海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01元,由原告王海波担负4元。被告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家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