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紫民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2013]紫民初字第00559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紫民初字第00559号原告张某某,男,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陕西省紫阳县人,汉族。委托代理人邝某某,陕西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案情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遂于2013年12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5日,因被告刘某某栽植的茶树影响到原告的土地使用,原告便找被告理论,要求被告将茶树拔掉,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拔掉了被告的三棵茶树,因被告推搡原告,原告便用手中的树苗打了被告的肩部两下,被告用手掐住原告的脖子,当原告准备抬腿踢被告时,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的头部,打晕之后,被告拖着原告的腿将原告扔下三米多高的土坡,造成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受到重伤,后原告在某某中心卫生院、紫阳县医院、安康市中医医院共住院治疗24天。原告的伤情经紫阳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纠纷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01.77元,其中,医疗费340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591元、食宿费85元、鉴定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紫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证据二:紫阳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安康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的健康权受到了被告的侵害。证据三:原告张某某在安康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首页、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住院治疗的必要性。证据四:医疗费票据、处方以及一日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证据五:餐饮费以及住宿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证据六: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及护理人员因乘车支出的交通费。证据七:原告张某某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以及在岗职工的工资标准计算。证据八:人身损害鉴定收款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为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300元。证据九:健康证。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是健康的。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原告张某某在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中应承担主要责任。1、原、被告的承包地虽然相邻,但被告将茶树苗栽种在自家的承包地里,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2、原告无故将被告的茶树苗拔掉,对被告已构成侵权,被告为了使自己的财产免遭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而遭到原告的殴打,对此,被告的自卫行为并未超过必要的限度,故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的诉请与双方发生的纠纷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故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1、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治疗伤情花费约2000元,被告已全部支付,票据因被告保管不善已丢失,这些费用原告应承担一部分;2、原告在紫阳县医院治疗时,通过ct检查,查出其自身患有脑梗,ct检查出“左侧基底节腔梗,脑积水(梗阻性)”。原告的梗阻性脑积水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3、关于原告的梗阻性脑积水,紫阳县医院ct检验报告单是做了特殊说明的,如果是殴打造成的脑积水,ct检验报告单会注明外伤型,同时法医鉴定也会鉴定为重伤。原告诉请中主张的费用均是原告为治疗陈疾而支出的费用。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鉴定费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综上,原告故意侵害被告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而被告采取的正当防卫并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同时,被告已承担了原告的全部治疗费,原告为治疗自身已患有的梗阻性脑积水所支出的费用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证据二:原告张某某在紫阳县人民医院就诊时的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的伤情及受伤的部位。证据三:紫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的伤情及受伤的部位。证据四:ct检查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头部梗阻性脑积水非外伤所造成。证据五:数字化摄影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患有颈椎骨质增生,其与刘某某发生纠纷之间无因果关系。证据六:数字化摄影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双膝关节无损伤。证据七:紫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事实经过。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伙食费、住宿费是在原告治疗期间产生的,另外,该组证据中的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的相关要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交通费是在原告就医期间产生的,但对其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无异议;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九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在发生纠纷前其身体是健康的。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对证据一、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七已经证明了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了原告身体受伤,原告的颈椎骨质增生与被告无关,原告自身患有脑积水,但被打后加重了原告的病情,进一步扩大了原告的损失。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五中定额发票11张(190元),因发票无法确定消费者以及消费的时间,故本院不予采信,就餐费证明和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的相关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六中有乘车区间且与治疗时间相吻合的交通费票据31张(643.5元)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九仅能证明原告在2008年体检时是健康的,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刘某某在位于与原告张某某相邻的地界边栽植了一排茶树苗,同年10月25日18时,原告以被告栽植的茶树苗影响其土地使用为由,将被告叫到栽植茶树处,并要求被告将栽植的茶树拔掉,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张某某动手拔掉刘某某栽植的茶树三棵,刘某某将张某某推开,张用手中的茶树苗打了刘肩部两下,刘又用手推张,张某某抬腿踢刘某某时,刘某某将张的腿抱住并拖了一下,张某某倒地后滚至土坎下,致张某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某某立即将原告送往紫阳县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原告的伤情经紫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伤,2、双膝关节软组织伤,3、颈部软组织伤。经ct检查,原告还被诊断出患有:1、左侧基底节腔梗,2、脑积水(梗阻性)。做完各项检查后,被告将原告护送回家。后原告先后自行在紫阳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紫阳县中医医院、安康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期间,原告在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又在紫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原告的伤情经安康市中医医院诊断为:1、梗阻性脑积水,2、左侧基底节区腔梗。治疗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4072.67元,交通费643.5元,鉴定费300元。另查明,原告张某某在与被告刘某某发生纠纷前自身患有脑积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相邻土地使用过程中产生分歧,在未得到有关部门解决形成处理意见时,原告张某某擅自拔掉被告家的茶树苗,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并发展至扭打,扭打过程中,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故原告张某某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遇事未采取妥善措施,找有关部门解决,且双方的共同行为导致了原告的受伤,其也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虽然原告张某某在纠纷发生前自身患有脑积水,但本次伤害加重了原告的病情,进一步扩大了原告的损失,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为治疗自身已患有的梗阻性脑积水所支出的费用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主张的损失以及法律规定,原告张某某受伤可赔偿范围确定为:医药费4072.67元、误工费1890元(90元x21天),护理费1470元(70元x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x14天),交通费643.5元,鉴定费300元,上述相关费用共计8796.17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张某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即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18.47元(8796.17元x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518.47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9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高显超人民陪审员 李平玉人民陪审员 任继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伍 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