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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6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原告葛XX诉被告吴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XX,吴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698号原告葛XX,男,198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西唐家弄**号。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XX,男,1972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室。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X号。负责人张XX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XX诉被告吴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12月16日、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XX的委托代理人周XX、庄XX,被告吴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XX诉称,被告吴XX系牌号为沪XX的小轿车驾驶员及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2012年12月8日9时5分,被告吴XX驾驶沪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三林路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乘坐原告摩托车的黄凤萍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吴XX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进行救治,后被诊断为右尺骨冠状突骨折伴脱位、右外踝骨折等并住院接受治疗。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5个月,护理期2.5个月,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人民币31,196.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21,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050元、停车费及牵引费650元、车辆修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00元。上述原告损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首先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还有案外人受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放弃其他交强险赔偿权利。被告吴XX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依法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要求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其他部分由其按50%比例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吴XX承担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XX辩称:对事发时间、经过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总额、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停车施救费没有异议;同意支付原告交通费100元;其他答辩与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一致。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时间、经过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确为肇事车辆提供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有两人受伤,希望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赔偿款;对医疗费总额没有异议,但应当扣除住院伙食费和非医保部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没有异议,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工资签收单没有单位财务主管、复核人员及其出纳的签字,要求原告单位提供社保记录予以证明,否则同意按每月1,620元赔偿原告误工损失;营养费、护理费应以每日30元计算;同意支付原告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没有依据,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案外人黄凤萍放弃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物损赔偿的证明以及摩托车车主吴XX同意原告主张摩托车修理费的证明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9时5分,原告驾驶案外人吴XX所有的牌号为沪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载案外人黄凤萍)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中心绿化带以西第一条直行车道由北向南遇红灯通过三林路口时,适逢被告吴XX驾驶沪XX小轿车沿上南路由南向北遇左转弯方向指示信号灯红灯亮时左转弯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及摩托车乘客黄凤萍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XX与原告承担该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葛XX因交通事故致右尺骨冠状突骨折伴脱位、右外踝骨折,右足软组织损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期2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徐XX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为牌号为沪XX的小客车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2012年7月,被告徐XX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为牌号为沪XX小客车投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为同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同时,徐XX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中告知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其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律师费、诉讼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诉讼中,摩托车乘客黄凤萍于2013年12月17日书面表示其不主张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赔偿;案外人吴XX于2013年12月21日出具证明,内容为牌号为沪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登记为吴XX,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定损为6,000元,之后,原告葛XX支付了车辆修理费费6,000元、停车费和施救费650元,故上述费用由原告主张,吴XX不再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葛XX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原告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上海信合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原告工资签收单、黄凤萍证明、吴XX身份证及证明、停车费和施救费票据、车辆修理费票据、车辆定损单、律师费发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吴XX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黄凤萍受伤,现两人一致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黄凤萍放弃交强险中财产损失的赔偿权利,原告放弃交强险中财产损失之外的其他项目赔偿权利,上述当事人的自愿意思表示,本院依法可予支持。其他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法由侵权人被告吴XX按过错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原、被告对原告医药费总额31,193.20元没有异议,扣除其中包含的住院伙食费82元,本院确定原告医药费为31,11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两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根据原告鉴定确定的两期营养期,以每日30元标准,本院确定为2,25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情的需要、鉴定结论确定的二期护理期、本市护理行业人员的收入水平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4,050元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上海信合展览服务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原告工资签收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的相关误工损失事实,故原告要求以每月3,500元计算其误工损失2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因摩托车车主吴XX已确认该费用由原告葛XX实际支付,且同意上述费用由原告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7、停车费和牵引费650元:原告已支付,本院可予确认;8、鉴定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应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考虑原告的伤情以及就诊等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10、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过高,参照本市律师收费行业标准和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11、物损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衣物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葛XX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葛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停车费和牵引费共计人民币31,690.60元;三、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葛XX鉴定费、律师费共计人民币1,500元;四、驳回原告葛XX其他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34元(原告葛XX已预交),由原告葛XX负担人民币220元,被告吴XX负担人民币2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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