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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和商初字第0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宜兴市万石镇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宜兴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万石镇马庄村村民委员会,宜兴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和商初字第0159号原告宜兴市万石镇马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炜,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宜兴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奕泉。原告宜兴市万石镇马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庄村委)与被告宜兴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惠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庄村委的法定代表人赵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庄村委诉称,2009年6月22日,其与千惠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其将一定范围内的场地出租给千惠公司。千惠公司自2011年起一直未能按约支付租金。现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由千惠公司支付2011年度、2012年度的租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千惠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原告马庄村委与被告千惠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载明:为增加村民和集体经济收入等原因,马庄村委将位于本市万石镇马庄村八烈士桥南堍路东,厂房以北,锡宜高速公路绿化林带西的场地等租给千惠公司作仓储用地;租期五年,自2009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千惠公司每年向马庄村委交纳管理费及土地租金为壹万伍仟元(第一年为叁万伍仟元,主要补偿给地块上的原建筑物等),在每年12月底前交清。协议签订后,马庄村委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千惠公司至今未交2011年度起的租金,马庄村委经催要未果。马庄村委于2013年8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其与千惠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千惠公司支付2011年度、2012年度的租金各15000元,合计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庄村委与被告千惠公司之间财产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马庄村委已向千惠公司交付了租赁物,千惠公司就应按约支付租金。千惠公司长期未按约交纳租金,已致马庄村委通过出租财产获得租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千惠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马庄村委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马庄村委与千惠公司之间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二、千惠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庄村委2011年度、2012年度租金共30000元。如果千惠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由千惠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马庄村委垫付,千惠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马庄村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鲁军华人民陪审员  沈文明人民陪审员  吴益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正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