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田进元、陈静珍与田福祺、刘颖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进元,陈静珍,田福祺,刘颖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进元。委托代理人李改,天津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静珍。委托代理人李改,天津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福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颖。上诉人田进元、陈静珍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3年8月20日作出的(2013)西民二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进元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改,被上诉人田福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是长子田福祺、长女田淑艳、次女田淑慧、三女田予涵。二被告于1986年11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二被告居住在由原告田进元承租的坐落天津市河西区曙光里106门309号公产房屋内。同时二被告户籍迁入到上述房屋。1988年8月17日二被告婚生一女田舒瑶,现年24岁。1988年开始二原告搬到由原告田进元承租的坐落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荣迁东里6-2-401公产房居住,期间坐落天津市河西区曙光里106门309号房屋租金由二被告交纳。2010年10月12日二被告协议离婚。2013年3月15日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田福祺购买被告刘颖名下坐落天津市河西区澧水道澧新里78-503独单一套,定金5万元于2013年3月15日交纳,房屋价格为118万元,被告刘颖收到定金后于25日内将房腾清。由于澧新里已暂停过户,双方协商以买卖协议为准,等到澧新里能够办理过户手续时,办理过户手续,刘颖予以配合,刘颖收到房款后,(余额壹佰壹拾叁万元整)将房屋交付田福祺。2013年4月4日被告田福祺经二原告同意与被告刘颖一起替原告田进元与天津市河西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约定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为692174元,一次性搬迁补助费2000元及设施迁移补助费292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60000元,装饰、装修补偿费17556元,提前搬迁奖励费11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884650元。被告田福祺于2013年4月4日前从诉争房屋搬迁完毕,之后拆迁部门将全部拆迁补偿款打到原告田进元在中国工商银行尖山分理处开立的账户内。同月8日原告田进元与二被告及原告之女田予涵一同到中国工商银行尖山分理处取款,经原告签字将款项全部转到被告刘颖银行卡内。2013年4月9日被告刘颖将坐落天津市河西区澧水道澧新里78-503房屋钥匙交给田福祺,田福祺已将余欠房款给付刘颖。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田福祺将二原告身份证原件2个、户口本原件1本、田进元奖章5枚、复员证1本、中国人民解放军证1本返还给原告田进元。原告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二原告房屋拆迁款884650元;2、二被告返还二原告身份证原件及户口簿;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坐落天津市河西区尖山曙光里106门309号公产房屋的承租人系原告田进元,但自1988年起该房屋即由被告田福祺、刘颖一家实际居住,二被告及孩子的户籍也在诉争房屋内,且该诉争房屋的租金一直由二被告交纳。2013年4月诉争租赁房屋被拆除,原告田进元与房管部门签订的租赁合同关系已实际解除。2013年4月4日拆迁部门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颖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被告田福祺也按时从诉争房屋搬迁,拆迁部门也已将拆迁款及奖励款打入原告田进元个人账户。至此,就诉争房屋拆迁补偿问题已经履行完毕。被告田福祺从诉争房屋搬出后处于无房居住状态,需交齐被告刘颖的购房款后方可实际入住,二原告在明知二被告已经离婚的情况下,原告田进元于2013年4月8日随同二被告一起到中国工商银行尖山路分理处签字后将拆迁款转到被告刘颖银行卡内,该行为应视为二原告自愿用拆迁款为被告田福祺购买住房出资,以解决其子田福祺的居住问题,是对自己权利的实际处分。被告刘颖收到房款后已将澧新里78-503房屋交付被告田福祺实际使用。根据天津市拆迁政策,结合二原告与被告田福祺系父母子女关系的特殊性,以及二原告全权委托被告刘颖办理拆迁事宜的情况,认定二原告用拆迁款为被告田福祺购买被告刘颖房屋以解决其子田福祺居住问题的出资更加符合逻辑,也更加客观、具有说服力。现二原告要求被告田福祺返还拆迁款8846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刘颖返还房屋拆迁款884650元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刘颖与被告田福祺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被告刘颖收到的884650元是被告田福祺的购房款,并非是原告的拆迁款,据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刘颖返还拆迁款88465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田福祺在本案审理期间已经把二原告的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返还给二原告,故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没有执行内容,故原审法院不再处理。关于二被告之间房屋买卖是否有效的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进元、陈静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47元,由原告田进元、陈静珍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田进元、陈静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拆迁款88465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原审对委托书的真伪,对二被上诉人离婚,上诉人是否知晓没有查清,且适用法律有误。被上诉人田福祺、刘颖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田福琪、刘颖受托于上诉人田进元与有关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协议后,田进元作为拆迁受益人已取得拆迁补偿款,故田进元有权对拆迁补偿款进行处分。现证据表明2013年4月8日,田进元亲自到存有拆迁补偿款的银行将该笔款项存入刘颖名下,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现田进元主张,其将拆迁款存入刘颖名下是田福琪、刘颖哄骗所致,应举证证明,未能证明,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田进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该房拆迁前的居住状态及“天津市拆迁政策,结合二原告与被告田福祺系父母子女关系的特殊性,以及二原告全权委托被告刘颖办理拆迁事宜的情况,认定二原告用拆迁款为被告田福祺购买被告刘颖房屋以解决其子田福祺居住问题的出资更加符合逻辑,也更加客观、具有说服力”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田福琪自愿补偿上诉人5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田福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田进元、陈静珍补偿款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田进元、陈静珍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7元,共计25294元,由上诉人田进元、陈静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丽霞审 判 员 吴狄红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彬皓速 录 员 辛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