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曹某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0日零时许,被告人曹某甲携带水果刀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娄桥村前头路5号被害人曹某乙开设的“芳芳超市”内,持刀对被害人曹某乙进行威胁并欲劫取财物,因被害人曹某乙呼救而未得逞,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段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甲系未遂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虞小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茜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