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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县民初字第4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向仕益、徐兰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仕益,徐兰英,徐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县民初字第4013号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4区42栋。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建。被告向仕益。被告徐兰英,系向仕益之妻。被告徐波。原告湖���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发公司)与被告向仕益、徐兰英、徐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仕益、徐兰英、徐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仕益向原告立即清偿所欠垫付款46.5565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336万元;2.被告徐兰英对被告向仕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徐波对被告向仕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全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向仕益、徐兰英、徐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29日,作为乙方的原告中发资产公司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向仕益和作为丙方的被告徐波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上述三方在协议��约定:甲方拟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产品,特向乙方申请为其提供银行按揭贷款的担保与服务,丙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乙方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第十三条第2点第三项约定:甲方(向仕益)如出现以下情形,同意以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比例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由乙方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无须征得甲方同意:还贷期内,每逾期还贷一次:1%;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4%。《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中发资产公司依约为被告向仕益在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提供了担保服务,向仕益与中信银行签订了《个人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向银行贷款58.4万元用于购买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机械。2012年2月22日,中信银行、向仕益至湖南省长沙县公证处对《个人工程机械按揭借款合同》进行公证,表明各方当事人在订立贷款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向仕益自愿将其所有的车载泵SY5125THB抵押给贷款人中信银行。被告徐兰英为被告向仕益之妻,向原告提交了《共有人意见书》,声明愿与被告向仕益共同承担《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2012)长证经字第417号公证书对以上内容进行了公证并有详细的记录。2011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31日,原告替被告向仕益垫付了465565.6元的贷款还款。被告向仕益未及时偿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未果,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3)长县民初字第4013号财产保全裁定,对被告向仕益所有的牌照为闽C×××××的三���牌大型汽车实施了查封、扣押。之后,被告向仁益向原告偿还了6万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原告中发资产公司与被告向仕益、徐波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各方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替被告向仕益履行了保证责任,垫付了被告向仕益的银行欠款465565.6元,据此获得了担保追偿权。原告中发资产公司要求被告向仕益给付垫付款465565.6元的义务,合理合法,因被告在诉讼中主动偿还了6万元,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在405565.6元范围内予以支持;二、被告向仕益因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发资产公司要求被告向仕益按向银行的贷款金额584000元的4%承担违约金23360元(584000元×4%=233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徐兰英作为被告向仕益的配偶,承诺对被告向仕益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被告徐兰英应对被告向仕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兰英对被告向仕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因债务人向仕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债务违约,被告徐波作为反担保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向仕益追偿。故原告中发资产公司要求被告徐波对被告向仕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仕益、徐兰英、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中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仕益、徐兰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垫付款405565.6元;二、被告向仕益、徐兰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23360元;三、被告徐波对被告向仕益、徐兰英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34元,减半收取4317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337元,由被告向仕益、徐兰英、徐波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云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 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