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商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与邬宝根、曾大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邬宝根,曾大法,黄伟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商初字第20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代表人:杜津萍。委托代理人:林毅辉。被告:邬宝根。被告:曾大法。被告:黄伟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邬宝根、曾大法、黄伟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毅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宝根、曾大法、黄伟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支行)与被告邬宝根、曾大法、黄伟标共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邬宝根、曾大法、黄伟标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任一组成员均可向原告申请贷款,单一借款人最高额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期限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7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邬宝根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邬宝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途为资金周转,年利率为14.4%,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并约定如被告邬宝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如果被告邬宝根违反合同约定的,则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然后,原告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即将借款额人民币50000元放贷到被告邬宝根持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号为60×××93的活期存折账户中。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由被告邬宝根偿还借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11241.42元,共计本息人民币61241.41元(年利率按14.4%计息,逾期利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暂算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3年10月8日止),并继续按合同约定偿付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邬宝根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600元;被告曾大法、黄伟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邬宝根偿还借款本金49999.99元,利息11241.42元,共计本息人民币61241.41元(年利率按14.4%计息,逾期利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暂计算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8日止),并继续按合同约定偿付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邬宝根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600元;被告曾大法、黄伟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被告邬宝根、曾大法、黄伟标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邬宝根支付利息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止计人民币5549.1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复印、贷款信息单复印件、案件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历史明细清单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邬宝根、曾大法、黄伟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邬宝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被告邬宝根、曾大法、黄伟标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邬宝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曾大法、黄伟标共同为本案被告邬宝根的借款设定担保,并在联保协议上签字,该担保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曾大法、黄伟标应当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大法、黄伟标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邬宝根追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邬宝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9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计算);二、限被告邬宝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律师代理费)计人民币3600元;三、被告曾大法、黄伟标对被告邬宝根应偿付的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大法、黄伟标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邬宝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元,减半收取710.50元。由被告邬宝根负担,被告曾大法、黄伟标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吴国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