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德新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行与沈炳寿、曹伟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行,沈炳寿,曹伟花,高根其,德清绿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新商初字第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行。负责人许海。委托代理人姚伟成、赵悦。被告沈炳寿。被告曹伟花。被告高根其。被告德清绿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国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行诉被告沈炳寿、曹伟花、高根其、德清绿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昆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炳寿、曹伟花、高根其、绿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沈炳寿、曹伟花系夫妻。2013年1月2日,被告沈炳寿因购买饲料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7日止,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1%。被告曹伟花自愿为被告沈炳寿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还款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一切合理费用。被告高根其、绿顺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人、保证人财务状况恶化,2013年9月5日,原告向四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四被告并未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炳寿、曹伟花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利息818.7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9月3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2、被告高根其、德清绿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贷款申请表及农户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系统查询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沈炳寿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高根其、绿顺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原件一份、户口薄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曹伟花与被告沈炳寿为夫妻关系,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政信件封面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四被告提前催还借款的事实。四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被告沈炳寿因购买饲料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沈炳寿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沈炳寿在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内可向原告循环借款,借款额度为50000元,但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1%,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高根其、绿顺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被告曹伟花与被告沈炳寿系夫妻,被告曹伟花向原告出具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及相关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1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沈炳寿发放借款50000元。2013年9月5日,原告认为借款人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向四被告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但四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沈炳寿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曹伟花作为被告沈炳寿之妻,对本案借款明确表示认可,并承诺共同还款,本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伟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根其、绿顺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数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四被告承担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炳寿、曹伟花、高根其、绿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炳寿、曹伟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818.75元(计算至2013年9月3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高根其、德清绿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根其、德清绿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炳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535元,由被告沈炳寿、曹伟花负担,被告高根其、德清绿顺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负连带缴纳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昆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钱春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