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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民终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周根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徐昕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周根法,徐昕,台州市黄岩忠信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负责人:张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胜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根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普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黄岩忠信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小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台黄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胜峰、被上诉人周根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普正、被上诉人徐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忠信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2月28日9时9分许,被告徐昕驾驶浙j×××××号机动车途经黄岩104东复线九峰加油站北侧100米处,由南往北在非机动车道上未保持左右间距超越同向由原告周根法骑行的三轮车时,右侧车门与三轮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黄岩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昕负全责,原告周根法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颈4.5、5.6、6.7椎间盘突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左侧肩袖损伤,经住院治疗7天(含留观2天)后;因诊断为外伤性颈椎间盘突出于2012年1月4日转至台州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19天。同年12月8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损伤遗留颈椎畸形愈合致颈部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所同时评定其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90天、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60天。诉讼中,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依该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外伤致颈椎间盘突出为主要作用,其外伤参与度为56%-95%(建议取中值75%)。经查,原告周根法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所在户的土地已全部被征用。另查明,被告徐昕驾驶的浙j×××××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忠信公司,该车向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被告徐昕在事故发生后共向原告周根法支付了32000元(系其缴纳在黄岩交警大队的事故押金)。对于原告周根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该院经审查后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44441.14元,该院经审查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核实总额为44430.14元,其中两次住院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277.20元系重复请求应予扣除;医疗费发票中的救护车费49元应在该项中扣减计入交通费项;故该项合理金额为44103.94元。至于医保外费用,该院经审核确定为8313.36元。2、误工费:原告变更后主张18700元(110元/天×170天),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认为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具体情况而不予认可。该院参考原告举证情况及双方庭审意见,认为被告中保财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变更后主张9900元(110元/天×90天),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认为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依赖标准计算。该院参考原告伤情及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其主张的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70元(30元/天×19天),符合规定标准且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主张1625元,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认为过高。该院参考原告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等情况,酌情认定该项合理金额为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8735元(34550元/年×17年×10%),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6年。该院参考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失土证明及相关证据,认为原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并无不妥,但其主张年限有误,至2012年12月8日评残时原告已年满64周岁,故该项合理金额为55280元(34550元/年×16年×10%)。7、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认为过高。该院参考原告伤情、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认定该项合理金额为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认为过高。该院参考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认为其主张的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9、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其中伤残等级评定费用1200元、护理和营养时间评定费用700元),有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凭,予以认定。考虑到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失情况的必要支出,故该院对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情既已评残就不再涉及后续治疗费用问题。该院认为原告伤残已评定,该项费用没有实际产生,故暂不予支持。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54.80元(其中施救费50元、三轮车修理费200元、复印费4.80元),被告中保财险公司认可200元。该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庭审意见,认为其主张的施救费有正式发票为凭,应予认定;三轮车修理费基本合理且经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定损,予以认定;但其主张复印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该项合理金额为250元。以上各项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19203.94元。被告徐昕已支付32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黄岩交警大队依本次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院经审查依法确认其效力。浙j×××××号事故车辆向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周根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083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50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38373.94元,因被告徐昕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因诉讼中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外伤参与度结论的出具,该院酌情确定由其对此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为28780.46元;其中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应当按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22545.44元[(原告交强险外损失38373.94元-医保外费用8313.36元)×75%];余款6235.02元由被告徐昕直接赔偿。考虑到被告徐昕实际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其应当赔偿的金额,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忠信公司共同赔偿实无必要。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根法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08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22545.44元,两项合计103375.44元。二、被告徐昕赔偿原告周根法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235.02元。三、驳回原告周根法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鉴于被告徐昕实际支付的款项32000元已超过判决确定应当赔偿的金额,故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的保险理赔款汇至该院账户后,除直接支付原告周根法77610.46元,余款25764.98元退还被告徐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6元,由原告周根法承担333元,由被告徐昕承担653元;鉴定费及相关费用1676元,由原告承担236元(即其已支出的鉴定相关交通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承担1440元(即其预缴费用)。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的被上诉人周根法在本次事故中外伤参与度为75%,但在判决计算中却未把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528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按上诉人周根法的外伤参与度来确定赔偿金额,这明显是错误的。对交强险内的上述各项损失仍应参与度为75%比例计算赔偿。2、被上诉人周根法是农村户籍,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其是失土农民是错误的,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居住的山下郎村全村土地并没有全部被征用,就存在着土地第二次分配,且被上诉人周根法目前仍居住在农村,该村在行政区划中仍属于农村地域范畴,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周根法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错误的,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判令撤销(2013)台黄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周根法答辩称:一、交强险责任不应参照外伤参与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交强险责任是一种法定赔偿责任,其基本功能是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获得迅速有效的补偿。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标准、免责事由等均由法律予以强制规定。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考虑外伤参与度,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交强险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已被全部征用,有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江口街道办事处和台州市国土资源局黄岩分局出具的证明所证实。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第二次土地分配,但不能提供依据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昕答辩称:请求法院合理合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一、交强险责任赔偿是否应考虑事故参与度。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徐昕负全责,被上诉人周根法无责任。根据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徐昕理应赔偿被上诉人周根法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系肇事车浙j×××××号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理赔。虽然本次交通事故经鉴定被上诉人周根法构成十级伤残其自身疾病参与度为25%,但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其立法目的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应考虑事故参与度,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周根法的合理损失为119203.94元,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0830元,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周根法的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是否正确。被上诉人虽系农村户籍,也居住在农村,但有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办事处山下郎村民委员会、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江口街道办事处、台州市国土资源局黄岩分局出具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周根法户的承包土地,在2001年蟠龙洞风景区开发中已全部征用。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周根法系失土农民,对其的伤残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得当的。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杰审判员  王文兴审判员  牟伟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