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寅申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寅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寅申,男,1973年8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3月13日被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7日被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10月11日被福安市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寅申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寅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高寅申先后三次到福安市闽东医院住院大楼内实施盗窃,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599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9月2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高寅申到闽东医院6号楼84号床盗走被害人黄某甲放在病床上的手包,内有1000元现金;2、2013年10月7日7时许,被告人高寅申到闽东医院院3号楼81号床盗走被害人刘某某放在病床上的手包,内有现金400元和一条金项链;3、2013年10月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高寅申到闽东医院院6号楼88号床盗走被害人郭某某放在病床上的手包,内有现金700元及一部价值499元的三星手机。另查明,被告人高寅申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已执行完毕。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高寅申的家属高某某代为退赔被害人郭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寅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领条、罪犯档案资料、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郭某某等陈述;证人吴某某、汤某某、黄某乙、吴某某等证言;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的录像光盘以及被告人高寅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寅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5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寅申曾因犯盗窃罪被两次课以刑罚,又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寅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家属代为退赔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寅申因本案已被行政拘留的15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寅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高寅申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上述罚金、退赔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琼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锦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