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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9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3年12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巴彦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同案犯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及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同伙犯赵鹏、梁洪宇、赵云海(均已判刑)等人,在黑龙江省巴彦县巴彦镇第三百货商店西侧遇见被害人杜某某,梁洪宇无故对杜某某进行辱骂,之后,赵鹏、梁洪宇对杜某某进行殴打,李某某和赵海云等人也上前对杜某某进行殴打,将杜某某头皮、鼻部、右胸部、腰部、右肘部打伤,然后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指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物证提取被害人杜某某衣服笔录;书证巴彦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巴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杜某某伤情诊断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人陈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赵鹏、梁洪宇、赵云海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寻衅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胡忠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 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