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郏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邵某某、刘某甲、梅某某、梅某甲犯盗窃罪,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郏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孝增,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辩护人付宝金,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当月27日被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邵某某,男,1968年6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刘某甲,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梅某某,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到郏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梅某甲,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到郏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潘某某,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2008月11月5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5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6日被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3)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邵某某、刘某甲、梅某某、梅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刘某某、刘某甲、邵某某、梅某某、梅某甲、潘某某以及及马某某的辩护人付宝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上旬,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王永强、郭志刚(二人另案处理)多次预谋,试图盗窃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已四风井下的东西。2013年7月14日,马某某将当天晚上行窃之意告诉被告人吴某某后,吴某某便事前联系当晚在该矿井值班的工人孟某某、陈某、魏某某、史某、寇某某(以上五人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刘某甲,让孟某某等五人到时帮忙将东西盗出,让刘某甲开车将所盗的物品运走,孟某某等五人及刘某甲先后应允。当天晚上,马某某、郭志刚、孟某某、陈某四人下井,将该矿井下的28根U型钢分别装到两辆矿车上,由在该矿井井口负责接应的魏某某、史某、寇某某操作该矿井的升降装置先后将28根U型钢及两辆矿车运出,被告人吴某某、刘某某、王永强与恰到此处的邵某某将盗出的28根U型钢及两辆矿车,从矿井口转移到已四风井院内的压风机房后面,随后刘某某喊来被告人梅某甲、梅某某对所盗的两辆矿车进行切割。王永强、吴某某先后操作该矿井工地上的铲车,将盗出的28根U型钢及切割后的两辆矿车装到前来接应的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的解放牌卡车上,由刘某某驾车带着马某某、郭志刚、王永强,刘某甲驾车带着邵某某将所盗物品拉至王永强事前联系好的郏县堂街镇士庄村被告人潘某某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卖掉,获得赃款11000元。马某某分获赃款1000元,郭志刚分获赃款4000元,吴某某分获赃款1300元,王永强分获赃款1200元,刘某某分获赃款1000元(已退赃),邵某某、刘某甲各分获赃款500元(二人均已退赃),孟某某、陈某、魏某某、史某、寇某某、梅某甲、梅某某等七人各分获赃款100元(梅某甲、梅某某二人已退赃),余下800元赃款被吴某某、刘某某二人用于吃饭挥霍。经鉴定,被盗时28根U型钢及两辆矿车共计价值15717元,28根U型钢及被切割后的两辆矿车卖给被告人潘某某时,共计价值11357元。案发后,被盗的其中一辆矿车部分已追退。郏县人民检察院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邵某某、刘某甲、梅某某、梅某甲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刘某甲、梅某某、梅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邵某某、刘某甲、梅某某、梅某甲、潘某某以及马某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马某某的辩护人另提出,马某某系初犯,部分赃物已追回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上旬,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郭志刚(另案处理)预谋,意图盗窃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己四风井下的物品,后吴某某联系王永强(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刘某某,二人均同意参与此事。2013年7月14日,马某某先后告知郭志刚、吴某某决定当晚行窃,后吴某某便联系被告人刘某甲和当晚在该矿井值班的工人孟某某、陈某、魏某某、史某、寇某某(以上五人均另案处理),并让孟某某等五人帮忙将东西盗出,由刘某甲开车将赃物运走,刘某甲及孟某某等人均同意。当天晚上,马某某、郭志刚、孟某某、陈某四人下井,将该矿井下的28根U型钢装到两辆矿车上后,由在该矿井井口负责接应的魏某某、史某、寇某某操作矿井升降装置将赃物运出,吴某某、刘某某、王永强与途径此处的邵某某将盗出的物品从矿井口转移到已四风井院内的压风机房后面。因矿车太大无法装运,刘某某便去喊来被告人梅某甲、梅某某对所盗的两辆矿车进行分割,后王永强、吴某某操作该矿井工地上的铲车,将赃物装到刘某甲驾驶的解放牌卡车上,并由刘某某驾车载着马某某、郭志刚、王永强,刘某甲驾车载着邵某某将所盗物品拉至被告人潘某某的废品收购站。潘某某在明知所收购物品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仍以11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后潘某某又将收购的赃物转卖他人,获得赃款3000余元。另查明,马某某分获赃款1000元,郭志刚分获赃款4000元,吴某某分获赃款1300元,王永强分获赃款1200元,刘某某分获赃款1000元,邵某某、刘某甲各分获赃款500元,孟某某、陈某、魏某某、史某、寇某某、梅某甲、梅某某等七人各分获赃款100元,余下800元赃款由吴某某、刘某某二人用于吃饭。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时28根U型钢及两辆矿车共计价值15717元,28根U型钢及被切割后的两辆矿车共计价值11357元。案发后,被盗的其中一辆矿车部分已追退。2013年9月24日,被告人梅某甲、梅某某到郏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到郏县公安局堂街派出所投案,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邵某某、刘某甲、梅某某、梅某甲、潘某某以及马某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车某、梅某某、邱某某、邵某某、李某某、秦某某、任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说明,郏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郏价认鉴字(2013)第063、06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出具的证明,宝丰县人民法院(2008)宝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邵某某、刘某甲、梅某某、梅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侵犯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诉的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邵某某、刘某甲、梅某某、梅某甲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潘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马某某、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某、邵某某、刘某甲、梅某某、梅某甲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梅某甲、梅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邵某某、潘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诸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悔罪表现,均可依法宣告缓刑。故马某某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四、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五、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六、被告人梅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七、被告人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邵某某、刘某甲、梅某甲、梅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八、被告人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管制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九、被告人马某某的违法所得1000元,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得1700元,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1400元,被告人邵某某的违法所得500元,被告人刘某甲的违法所得500元,被告人梅某甲的违法所得100元,被告人梅某某的违法所得100元,被告人潘某某的违法所得3000元,分别予以追缴。(上述被告人马某某、吴某某、刘某某、邵某某、刘某甲、梅某甲、梅某某、潘某某的违法所得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存正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人民陪审员 赵坤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培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