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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云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吴细玲与陈慧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细玲,陈慧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云商初字第19号原告:吴细玲。被告:陈慧莲。原告吴细玲与被告陈慧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柳佳佳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细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慧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细玲起诉称,被告陈慧莲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1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慧莲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从自2013年12月27日起计算,利随本清)。被告陈慧莲未作答辩。原告吴细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陈慧莲出具的借条两份,待证被告陈慧莲于2011年8月27日向原告吴细玲借款30000元,于2011年12月3日向原告吴细玲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慧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吴细玲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吴细玲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细玲与被告陈慧莲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慧莲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吴细玲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慧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吴细玲借款1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5.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陈慧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佳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项宗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