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冯学振诉被告郭西光、冯勇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学振,郭西光,冯勇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591号原告:冯学振。被告:郭西光。委托代理人:赵增印,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冯勇义。原告冯学振诉被告郭西光、冯勇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学振、被告冯勇义、被告郭西光委托代理人赵增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学振诉称,2012年10月份至12月份,我与党英校(晓)、党纪龙在太原市农科院做消防管道,截止完工时共欠原告工资款9570元,扣除已支款1250元,扣除生活费765元,剩余欠工资款7555元,被告冯勇义并于2013年3月6日给原告及党纪龙、党英校(晓)出具了欠款证明,但被告借故拖延,至今未给付原告工资,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资755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出示2013年3月6日证明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7555元。2、出示内存卡录音证据,用以证明在太原市的消防管道的活干完了。被告郭西光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其代理人当庭辩称,郭西光没有给原告打欠条,2012年年底包的山西太原消防管道,看活是郭西光和冯勇义一块看的,郭西光说找着活技术上有啥事就找冯勇义就行了,干活期间原告丢了好多工具,干活时没干完就回来了,过完年没有回去,没有算出来工程量,所以不能付工资。郭西光只对口冯勇义,其他三个人不对口。郭西光打钱都是打到冯勇义的账户上,郭西光与三个原告没有任何经济上的关系。被告冯勇义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当庭辩称:我不欠原告钱,是郭西光欠的,有什么活都是和原告一块去的,2012年腊月二十八去郭西光家要欠款一次,2013年正月初五去了一次,正月十六去了一次,要账时我和党英晓、冯学振、党纪龙一块去的。到那了,郭西光找人差点打了我们。欠原告工资钱是该郭西光付的,因为是我们四个人一块包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原告经被告冯勇义介绍到山西省太原市农科院做消防管道工程,该工程系被告郭西光承揽,由冯勇义带领原告冯学振等3人共同完成,冯学振负责记工,工程完工后被告郭西光除支付1250元外,扣除原告生活费765元,下欠工资7555元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冯学振伙同他人多次找被告郭西光追要欠款未果。因原告到山西省太原市农科院做消防工程是经被告冯勇义介绍,故原告冯学振等3人又向被告冯勇义追要工资款,被告冯勇义于2013年3月6日出具证明一张,保证将原告冯学振等3人工资从被告郭西光处要回,并在该证明上署名担保人冯勇义,后因被告冯勇义向被告郭西光催要欠款未果,原被告致成纠纷,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工资款75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欠工资款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10至12月份,原告经被告冯勇义介绍到山西省太原市农科院做消防管道工程,该工程系被告郭西光承揽,故原告与被告郭西光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工作量,被告郭西光应当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尚欠原告工资7555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冯勇义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被告冯勇义保证将原告冯学振等3人工资从被告郭西光处要回,并在该证明上署名担保人冯勇义,故被告冯勇义系该欠款的担保人,应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勇义虽主张系郭西光拖欠原告工资,其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证明,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西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学振工资款7555元。二、被告冯勇义对上述给付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西光负担25元,由被告冯勇义负担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清森审判员 徐新东审判员 李秀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