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晃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甘某诉姚茂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姚茂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晃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甘某,男,2004年2月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甘秀忠,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姚珍荣,女,1977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源康,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姚茂新,男,1972年2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住所地新晃县新晃镇中山路94号。负责人曾立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学军,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甘某与被告姚茂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新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宝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律锋担任庭审记录。除原告甘某、被告人民财保新晃支公司负责人曾立华未到庭外,原告法定代理人甘秀忠、姚珍荣、委托代理人姚源康、被告姚茂新、人民财保新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诉称:2012年7月1日,原告搭乘哥哥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路经新晃县兴隆镇丁字坳木材检查站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姚茂新驾驶的湘N93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和哥哥受伤及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颞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住院16天,由母亲姚珍荣护理,支付治疗费7108.43元。母亲之前从事房屋室内刮仿瓷和上油漆工作,每天收入不低于150元。另外,被告姚茂新驾驶的湘N930**号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保新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交警部门认定,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茂新负次要责任。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即住院治疗费710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住院营养费192元、护理费2400元,共计10340.4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新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余下部分由被告姚茂新按次要责任的比例赔偿,并放弃追究甘某某负主要责任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按责承担。原告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姚茂新负次要责任,原告甘某不负责任;2、原告甘某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3、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门诊医药费收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7108.43元;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拟证明被告姚茂新的湘N930**号车已投保了交强险;5、对甘秀忠、姚珍荣的接待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姚珍荣护理及姚珍荣自1997年起至今从事房屋内装饰,近年来日工资不低于150元的事实;6、新晃县大湾罗乡水洞村陈家坨组和新晃县大湾罗乡水洞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甘秀忠、姚珍荣从1998年起至今做装修工程,从去年开始日工资不少于150元;7、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二被告对原���甘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和证据7无异议;证据5不能作证据,这只是单方陈述;证据6有异议,甘秀忠、姚珍荣的收入证明不属于村组权限范围,而且甘秀忠、姚珍荣从事室内装修工作应有从业资格证。原告甘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甘水长、杨冬菊出庭作证。证人甘水长、杨冬菊证实:甘秀忠、姚珍荣二人从事房屋室内装修十多年,主要是刮仿瓷涂料、刷油漆等,2011年后每日工资不低于150元。二被告对于原告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如下:证人甘水长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甘秀忠系堂兄弟关系,两位证人之间又为夫妻关系,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原告方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没有任何原始凭证来证明。被告姚茂新辩称:本人没有答辩的,请法院公正处理。被告姚茂新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保新晃支公司辩称:一、交强险赔偿总额为12.2万元,实行分项赔偿,不得突破分项限额,原告甘某与另一案原告甘某某提出的住院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之和共计31687.23元,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负责赔偿。二、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应提供相关依据,部分赔偿请求不符合规定,原告是农业人口,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护理费150元/天明显过高。三、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人民财保新晃支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和证据7,二被告均无异议,且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据6以及证人甘水长、杨冬菊的证言中,关于甘秀忠、姚珍荣夫妇近年来一直从事室内建��装修的内容,能互相映证,且已形成证据链,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日,甘某某(另案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甘某沿S323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新晃县兴隆镇丁字坳木材检查站路段时,车辆驶过道路中心分道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姚茂新驾驶的湘N93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甘某某和原告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7月17日,新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晃公交认字(2012)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姚茂新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认定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姚茂新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甘某无责任。甘某某在事故发生时为未成年人,无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注册登记,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被告姚茂新为湘N930**号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新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143122700001346,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2年7月22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受伤当天即被送往新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颞骨多发骨折,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原告经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开支医药费6883.43元,其后复查伤情开支CT费225元。原告甘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姚珍荣护理,姚珍荣系新晃县大湾罗乡水洞村陈家坨组人,近年来一直从事房屋室内装修。经本��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用7108.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3、护理费1451.2元(33106元÷365×16天),共计9039.63元。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甘某某系原告之兄,甘某某就其损失亦于2013年12月2日另案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2013)晃民一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甘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用173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648元、护理费4897.8元、伤残检查鉴定费772元、残疾赔偿金148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44156.6元。庭审中,被告姚茂新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13000元应按照甘某某、甘某二位伤者各自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总额比例进行分摊,甘某某、甘某共同的法定代理人甘秀忠、姚珍荣以及被告人民财保新晃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姚茂新已垫付甘某某的医疗费为9230元,已垫付甘某的医���费为37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所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甘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姚茂新负次要责任,原告甘某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综合分析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甘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姚茂新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甘某不负责任。因被告姚茂新对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相应的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民财保新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甘某某与被告姚茂新分别按70%和30%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原告主张其损失中甘某某应负担的部分,自愿予以放弃追究,系其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本院照准。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中,关于医疗费用,有相关医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收据等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标准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方未能提供医嘱,原告的伤又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实为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50元/天计算,其标准过高,姚珍荣虽为农村居民,但近年来一直从事室内建筑装修行业,其误工费可参照相近行业即2012年湖南省国有建筑业年平均收入33106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在有责前提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1451.2元,并未超过该赔偿限额,故该1451.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新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项,合计金额为7588.43元,而同一事故中另一伤者甘某某在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亦有损失19606.8元,二者之和已超过赔偿限额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该7588.43元中,原告甘某只能按比例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获得2800元,不足部分4788.43元(7588.43-2800),由甘某某与被告姚茂新分别按70%和30%的比例负担。因原告对于其损失中应由甘某某负担的部分自愿予以放弃,故关于原告甘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新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部分为1451.2元+2800元=4251.2元,由被告姚茂新自行负担的部分为4788.43元×30%=1436.53元,其余损失则由原告甘某自行负担。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用710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451.2元,共计人民币9039.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甘某425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姚茂新赔偿原告甘某上述第一项中的损失1436.53元(被告姚茂新已垫付医疗费3770元,故原告甘某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晃支公司全部赔偿款的当天,应直接退还被���姚茂新23**.47元);三、驳回原告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原告甘某负担14元,被告姚茂新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宝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龙律锋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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