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叙永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叙永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叙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生于1972年4月1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范海涛,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某,女,生于1964年6月1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文盲,务农。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昭奎,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以叙检刑诉(2013)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如远、李佳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曾某某在叙永县白腊苗族乡天堂村七社小地名“包包上”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并打架,被告人杨某某持扁担将被告人曾某某右肩部打伤,被告人曾某某持锄头将被告人杨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曾某某右肩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决,并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但系曾某某先持锄头打自己。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且系邻里纠纷,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曾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但系杨某某先持扁担打自己。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曾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本案系邻里纠纷,二被告人相互有过错,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曾某某在叙永县白腊苗族乡天堂村七社小地名“包包上”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并打架,被告人杨某某持扁担将被告人曾某某右肩部打伤,被告人曾某某持锄头将被告人杨某某头部打伤。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曾某某右肩部损伤程度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以证明案件来源、对二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及二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二、被告人杨某某、曾某某的供述,证人苏某某、曾某某的证言,以证明二被告人相互殴打的事实经过。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以证明二被告人发生纠纷的现场情况及使用工具情况。四、(泸市)公(物)鉴(法医)字(2013)1235号、10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病历资料,以证明二被告人之伤经鉴定均构成轻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了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曾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相互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远平代理审判员 许 燕人民陪审员 但光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洪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