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法刑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刘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荣法刑初字第00419号公诉机关荣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县,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农。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郧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程群,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刘某与郭某某(另案处理)及绰号为“毛哥”的人共谋以冒充老板能帮助承包项目等方式诈骗他人财物。2012年5月24日,刘某、郭某某等人来到荣昌县城,当晚由“毛哥”化名刘华冒充为在荣昌承包工程的山东老板,到荣昌某阿藏足浴洗脚城洗脚,认识了该洗脚城服务员谢某某。交谈中“毛哥”以能帮助承包工程为名,诱使谢某某找其帮忙。2012年5月25日上午,“毛哥”约谢某某到其住宿的金昌酒店见面,刘某在一旁冒充财务经理并化名周板桥。随后“毛哥”称要请政府人员吃饭并邀请谢某某一同前往。在谢某某同“毛哥”刘某一同乘坐出租车时,刘某谎称钱包丢失而无钱请客吃饭,“毛哥”借机向谢某某借钱并承诺双倍返还。随后,刘某陪同谢某某一同前往农业银行支取了现金1万元。回到金昌酒店后谢某某将1万元交给刘某等人。在“毛哥”送谢某某从金昌酒店下楼时,又以手机没电借用手机为名骗取了谢某某天语小黄蜂手机一部。当天下午,刘某等人离开荣昌。事后,刘某分得赃款1500元。经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天语小黄蜂手机价值48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4月9日下午14时许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天河街派出所抓获,并被羁押于黄陂区看守所,2013年4月13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4日,被告人刘某曾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2011年5月26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于2011年5月27日因被判处缓刑予以释放。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笔录及图片,指认笔录及图片,荣昌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价格鉴证委托书,鉴定资质证,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1)西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谢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合并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1)西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以刘某犯诈骗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二千元。(其中五万元已缴纳,另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某将违法所得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常菊人民陪审员 叶云梅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梦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