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星民初字第14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诉被告石中华、李庆成、石红明小额借款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石中华,李庆成,石红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14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XX号。机构代码:xxxxxxxxxxx负责人XXX,行长。委托代理人XXX,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石中华,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白石谭村**号,身份证号:450303XXXXX********。被告李庆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白石谭村**号,身份证号:45031XXXXX********。被告石红明,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桂林市叠彩区大河乡白石谭村**号,身份证号:4503111XX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诉被告石中华、李庆成、石红明小额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虎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克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白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中华、李庆成、石红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诉称,2009年6月15日,被告石中华向原告借人民币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期限3年。每年归还一次,循环周转使用。于2012年6月14日到期,现贷款已逾期,造成拖欠原告贷款本息32524.55元的事实。被告石中华、李庆成、石红明以联保方式向原告借人民币农户小额贷款,被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到期前后,原告以各种方式进行了多次告知和上门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石中华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2524.55元;合计32524.55元;被告李庆成、石红明承担各自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石红明、李庆成、石中华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石中华、李庆成、石红明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10日,被告石中华、李庆成、石红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联保协议书》,承诺组成联保小组,对于组内成员向原告的借款,其他组员均为借款债务向原告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9年6月15日,被告石中华(作为借款人)、李庆成、石石红明(作为担保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万元给第一被告,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止,借款期内,第一被告可以在人民币3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随时借款和还款。单笔用款期限为1年,到期归还又可续借。合同对利息计算进行了约定。被告李庆成、石红明作为第一被告借款本息的担保人,承诺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自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09年6月15日,原告即依约向第一被告账户转入人民币3万元。由于第一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524.55元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石中华归还借款及要求被告李庆成、石红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原告与各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已经依约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第一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由于第一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对引发本案纠纷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二、第三被告在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承诺对第一被告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第二、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中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2524.55元;二、被告李庆成、石红明对被告石红明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307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石中华、李庆成、石红明负担。上述义务,被告石中华、李庆成、石红明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阳虎庆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克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