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凭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4)凭刑初字第11号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凭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绰号“阿安”),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因吸毒成瘾于2013年9月2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马某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中午,被告人马某甲走到凭祥市友谊镇召化村板召屯被害人马某丙家附近时,发现马某丙停放一辆车牌号为桂F×××××的摩托车在路边。马某甲趁四周无人,徒手撬开该车坐垫,将马某丙放在坐垫下储物箱的一个手提包盗走。在回家的路上,马某甲将手提包内的800元人民币及一部手机取出来后就将手提包丢弃在路边。当天下午,马某丙及其父亲马某乙到马某甲家中要求马某甲归还被盗物品。马某甲于当天晚上将手机及100元人民币归还给马某乙,次日,马某甲又将盗得的手提包归还给马某乙。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2550元人民币。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能主动将盗窃所得部分返还给被害人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为吸毒而盗窃、有劣迹,均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对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中午,被告人马某甲因无钱购买毒品就欲偷东西,其走到凭祥市友谊镇召化村板召屯被害人马某丙家附近时,发现马某丙停放一辆车牌号为桂F×××××的摩托车在路边。马某甲趁四周无人,徒手撬开该车坐垫,将马某丙放在坐垫下储物箱内的一个手提包盗走。在回家的路上,马某甲将手提包内的800元人民币及一部手机取出来后就将手提包丢弃在路边,之后其将盗得的钱拿去购买毒品,只剩下100元人民币。当天下午,马某丙及其父亲马某乙到马某甲家中要求马某甲归还被盗物品。马某甲于当天晚上将手机及100元人民币归还给马某乙。次日,马某甲又将盗得的手提包归还给马某乙。经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2550元人民币。另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马某甲因吸毒成瘾被凭祥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凭祥市价格认证中心凭价鉴字(2013)6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广西凭祥市公安局凭公强戒决字(2013)0010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马某甲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马某丙的陈述、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甲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系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以对于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被告人马某甲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对于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其他量刑意见,本院均已酌情予以了考虑。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马某甲依法退赔被害人马某丙被盗的人民币七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丁 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密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