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吴某、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乙,吴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被告人吴某。2007年8月因寻衅滋事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8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2月因非法拘禁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琼。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小映。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王琼、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林小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以被害人赵某乙追求其女友何某并对何某动手动脚为由,纠集被告人王某及章某锋(分案处理)和李某乙、李某甲(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在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六塘146号隔壁一暂住房内,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殴打被害人赵某乙,其中被告人吴某、王某及章某锋三人殴打被害人赵某乙致使被害人鼻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赵某乙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吴某、王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王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王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九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吴某、王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受伤,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人吴某、王某赔偿医疗费10029.65元、误工费10827元、护理费3609元、伤残赔偿金369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赔偿104165.65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称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因家庭经济困难及目前自身状况,目前暂无赔偿能力。辩护人王琼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一直很好,且因自身法律意识淡薄、一时冲动才走上犯罪道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吴某最大限度地从轻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称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因家庭经济困难及目前自身状况,目前暂无赔偿能力。辩护人林小映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一直很好,犯罪系临时起意,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家里还有不满一周岁的小孩需要抚养;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最大限度地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以被害人赵某乙追求其女友何某并对何某动手动脚为由,纠集被告人王某及章某锋(已判刑)和李某乙、李某甲(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在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六塘146号隔壁一暂住房内,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殴打被害人赵某乙,其中被告人吴某、王某及章某锋三人殴打被害人赵某乙致使被害人鼻部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赵某乙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吴某、王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因被告人吴某、王某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29.65元、误工费1543.10元、护理费1187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合计13709.75元。案发后,同案犯章某锋已与被害人赵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赵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同案犯章某锋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被告人吴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同案犯章某锋的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某、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王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王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琼、林小映分别请求对被告人吴某、王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由于被告人吴某、王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上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的各项经济损失,以本院核准为准,其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同案犯章某锋已赔偿赵某乙5000元,双方并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故被告人吴某、王某应对赵某乙的其余损失8709.7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三、被告人吴某、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8709.75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季 久 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