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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尹月与邓声红、游本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月,邓声红,游本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华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尹月,男,51岁。委托代理人李建学、郑璇,宏法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声红,男,42岁。被告游本松,男,38岁。原告尹月与被告邓声红、游本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2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月诉称,2012年1月中旬,邓声红、游本松向华宁县××水泥厂承包工程进行施工,同年2月1日,尹月与邓声红、游本松达成口头协议,邓声红、游本松向其租赁挖机使用,每月支付挖机租金人民币50000元,在挖机进场5个工作日时支付第一个月租金。协议达成后,尹月将挖机交付邓声红、游本松使用,但邓声红、游本松未支付租金。2012年9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后,邓声红、游本松向其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载明:邓声红、游本松欠尹月挖机租金195980元,邓声红、游本松15日内付清。约定还款期限届满,邓声红、游本松未支付租金。为维护尹月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邓声红、游本松支付挖机租金19598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尹月向本院提供的邓声红、游本松的身份信息,经本院核实,华宁县××水泥厂无此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月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龙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龚惠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