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埇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展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埇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展某甲,男,汉族,农民。2013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宿州市公安局支河派出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景懿,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3)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浩、宋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展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景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展某甲与被害人展某戊在埇桥区芦岭镇大展村村民展某甲家打麻将时发生口角,之后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展某甲将被害人展某戊打伤,致展某戊骶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展某戊的伤属于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展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展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5时许,被害人展某戊与被告人展某甲在宿州市埇桥区芦岭镇大展村展某甲家打麻将时,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造成被害人展某戊骶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展某戊的伤情属于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展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本院主持,被害人展某戊不要求被告人展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对被告人展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根据送检材料及检验所见,被鉴定人展某戊因外伤致腰部片状擦伤,骶尾部青紫。骶部CT示及重建示骶骨骨折,被鉴定人展某戊的损伤程度应评定为轻伤。二、协议书,证明经本院主持,被告人展某甲与被害人展某戊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展某戊不要求被告人展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对被告人展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三、被害人展某戊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13日下午15时许,他酒后和展某丙等人在展某甲家打麻将时,他说谁要是多说话就要被骂,他说过以后展某甲朝他的脸部打了一拳,他和展某甲对打,在厮打中展某甲将他推倒并朝他的身上踢,后被人拉开。四、证人证言(一)证人展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3日中午,他和展某甲、展某戊等人酒后在展某甲家打麻将,因为打麻将时展某甲和展某戊言语不和,二人争吵起来,接着就厮打在一起,展某戊拿起板凳砸展某甲,二人拉开后又厮打在一起。(二)证人展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3日下午,他和展某甲、展某戊、展某乙酒后在展某甲家打麻将时展某戊骂骂咧咧,展某戊和展某甲在一起相互用拳头朝对方打,他们将二人拉开。(三)证人展某丁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13日下午,展某甲、展某戊等人酒后在展某甲家打麻将,因为展某戊的辈分高打麻将时骂展某甲,展某甲和展某戊先是争吵,接着就厮打在一起,展某戊拿板凳砸了展某甲的胳膊。五、被告人展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13日下午,他和展某戊、展某乙、展某丙在他家打麻将,打麻将时展某戊老是叨唠,他说了展某戊一句,展某戊骂他并要揍他,他和展某戊撕扯在一起,展某戊用凳子将他的胳膊砸伤。展某戊的伤是他用脚踢的。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事项。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被害人展某戊报案而案发,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人展某甲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支河派出所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展某甲与被害人展某戊因打麻将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造成被害人展某戊轻伤的后果,被告人展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本案系生活琐事引发,且被告人展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 静审 判 员 朱惠敏人民陪审员 刘光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