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民终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张世友与江苏省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周粉贵、丹阳市联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世友,丹阳市联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周粉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终字第1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潇沫,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燕翔,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友,男,1963年8月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委托代理人路小军,丹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丹阳市联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周粉贵,男,1963年6月11日生,汉族,金坛市人。上诉人江苏省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长源公司与丹阳市联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铖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长源公司承包联铖公司厂房基础、生活区宿舍、厂区道路工程。周粉贵在长源公司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周粉贵将部分工程交由张世友实际施工。2012年2月9日,周粉贵以长源公司的名义与联铖公司进行结账,联铖公司总欠该工程价款219109.5元。2012年5月1日,张世友与周粉贵对工资进行结算,周粉贵认可尚欠张世友工资219000元,并代表长源公司承诺在收到联铖公司的219109.5元后五日内支付。另查明,工程竣工后,联铖公司委托丹阳市中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丹公司)协助办理有关备案及领取房产证手续,中丹公司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中施工单位一栏盖章。以上事实,由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结账凭证、工资结算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周粉贵尚欠张世友工资21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予以认定。其拖欠不付,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长源公司辩称与周粉贵间无任何关系,但周粉贵提供给张世友的合同中有长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盖章,其每次结算也均以长源公司的名义进行,而周粉贵本人并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可以认定双方间系挂靠关系。故对于张世友的报酬,长源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联铖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在未付工程款219109.5元范围内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周粉贵、联铖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周粉贵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世友工资报酬219000元,由联铖公司、长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周粉贵、联铖公司、长源公司负担。长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一、长源公司与周粉贵并无关系,周粉贵称其挂靠长源公司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长源公司虽与联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张世友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长源公司履行合同,结算单均由周粉贵个人签字,长源公司未加盖任何印章,原审法院未能核实实际情况,直接认定结算是以长源公司名义进行无事实依据。三、长源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的施工单位为中丹公司,因此,实际施工人为中丹公司。原审法院仅凭一份《承诺书》而不采信证明书不当。张世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周粉贵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周粉贵与长源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焦点二,长源公司与联铖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长源公司对周粉贵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长源公司与联铖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长源公司承包联铖公司厂房基础、生活区宿舍、厂区道路工程。周粉贵在长源公司代表人处签字,长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印章。周粉贵称其因该合同须借用长源公司资质,故挂靠长源公司并作为公司代表人签订合同。长源公司否认挂靠关系,辩称与周粉贵间无任何关系,同时认可合同的真实性,周粉贵以何种身份代表公司签订合同长源公司无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周粉贵的陈述,周粉贵个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其借用有资质的施工企业签订合同,故应认定周粉贵与长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对于争议焦点二,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根据张世友提供的周粉贵与联铖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卫国签字确认的《工程总结账凭证》,可以确定合同项下的工程周粉贵挂靠长源公司已实际施工完毕,且双方已确认工程结欠款项,故对该欠款数额予以确认。此外,联铖公司向中丹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表明工程已竣工,仅是委托中丹公司办理有关备案及领取房产证手续,同样佐证工程已施工完毕的事实。现有证据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精神,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张世友的报酬,长源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联铖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在未付工程款219109.5元范围内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江苏省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李益成代理审判员 戴晓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文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