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建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孟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9311974********,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孟村县。2013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孟村回族自治县看守所。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芳、齐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2月17日上午9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JFY5**号小货车沿辛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庄子村路口处时,与骑自行车的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死亡。经孟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目无国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投案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庭审中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投案情节,已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在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内定罪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表示已认识到错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上午9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冀JYF5**号小货车沿辛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庄子村路口处时,与骑自行车的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某死亡。经孟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当日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被告方与被害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8张及死者照片6张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2)、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冀)公(孟)鉴(尸检)字(2013)03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王某某系生前颅脑损伤死亡。(3)、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3)第1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4)、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刘某某准驾车型为B2。(5)、车辆信息表证明,冀JYF5**车辆所有人为刘某某。(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17日9时20分许,当他驾驶冀JYF5**号小货车在辛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路庄子村路口处时,从路口出来一辆白色的福田小汽车他就往南边打方向,然后直行向西走,这时有一个骑自行车的老头由北向南横穿公路,他刹车也没刹住就撞上了,他车的右前侧撞上了自行车的左侧。并于当日到交警部门投案。(7)、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方与被害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8)、实有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74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2931197408153016。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认罪、悔罪,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处以缓刑。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慧卿代理审判员 马 云人民陪审员 任浩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