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初字第23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梁云海与王大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云海,王大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2318号原告:梁云海,男,生于1975年1月24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杨瑞丽,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大林,男,生于1963年7月17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马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迎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佳,系该单位职工。原告梁云海与被告王大林、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含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瑞丽,被告王大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龙,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云海诉称:2013年8月19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大林驾驶豫REB1**小型轿车行至207国道邓州市构林街农业银行南边处时与其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入住邓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共计65天,支付医药费共计20515.62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经南阳新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十级,由于被告王大林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梁云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其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其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3)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王大林驾驶资格及车辆信息;证据四,邓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入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费用总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医药费用的情况;证据五,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治伤支出了交通费892元;证据六,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1755元,鉴定费500元;证据七,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3)临初鉴字第385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用于证明原告梁云海伤残等级及二次治疗费用情况。鉴定费票据1300元,用于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王大林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车辆已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部分赔偿数额计算过高;三、其垫付的医疗费部分应当返还。被告王大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信息、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三,医疗费预付款票据及医疗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被告王大林另支付原告医疗费2787.36元的事实。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部分计算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才能主张;三、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二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被告王大林不持异议,本院结合案情酌定300元。证据六、七,被告王大林不持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虽持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及交纳相关费用,应视为认可该二组证据,故本院对证据六、七亦予采信。被告王大林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原告梁云海及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8月19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大林驾驶车牌号为豫REB1**的小型轿车行至207国道邓州市构林街农业银行南边处时与原告梁云海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9月10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邓公交认字(2013)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大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云海驾驶电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入住邓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计住院65天(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期间共支付医药费合计20515.62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伤情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十级,为此,原告又支出了鉴定费1300元。对于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所花费用,被告王大林垫付了2787.36元。现原告就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赔偿现任。另查明:豫REB1**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的有效期内。另原告电动车损失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755元,并由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梁云海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作为肇事者的被告王大林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的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的有效期内,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原告诉请,确认原告梁云海的具体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0515.62元;2、护理费:50元/天×65天=3250元;3、误工费:50元/天×97天(住院之日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1月24日,共97天)=48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5天=1950元;5、营养费:20元/天×65天=1300元;6、残疾赔偿金序列:①7524.94元/年×20年×10%=15049.88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女梁硕(16岁)5032.14元/年×2年×10%÷2=503.21元;次女梁年(3岁)5032.14元/年×15年×10%÷2=3774.11元;儿子梁天(1岁)5032.14元/年×17年×10%÷2=4277.32元;原告之父梁聚堂(61岁)5032.14元/年×19年×10%÷4人(原告兄妹四人)=2390.27元,上述共计25994.79元;7、精神慰抚金:3000元;8、车辆损失:1755元;9、二次治疗费:8500元。以上1-9项共计71115.41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梁云海9项受偿数额共计71115.41元。根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梁云海的赔偿金额为71115.41元。因该数额未超出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王大林对上述款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案例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云海各项损失共计71115.41元。二、原告梁云海获得上述款项后立即退还被告王大林垫付的医疗费2787.36元。三、驳回原告梁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800元,由原告梁云海承担1800元,被告王大林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含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海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