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齐焦商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与张三泉、乔登柱、乔连忠、郭庆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张三泉,乔登柱,乔连忠,郭庆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焦商初字第1287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该行职工。被告:张三泉,男,住齐河县。被告:乔登柱,男,住齐河县。被告:乔连忠,男,住齐河县。被告:郭庆礼,男,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张三泉、乔登柱、乔连忠、郭庆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海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三泉、乔登柱、乔连忠、郭庆礼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08年12月27日张三泉与我行下属单位贾市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于2008年12月29日借款金额117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0日。该借款由被告乔登柱、乔连忠、郭庆礼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现结欠本金117000元,经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至今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117000元及全部利息。被告张三泉、乔登柱、乔连忠、郭庆礼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7日被告张三泉与原告下属单位贾市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于2008年12月29日借款117000元,到期日为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0日,月利率均为9.9‰,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逾期利息。被告乔登柱、乔连忠、郭庆礼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与原告下属单位贾市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对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范围、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张三泉现结欠本金117000元及全部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方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7000元及全部利息(利息已还至2010年3月31日)。另查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均向被告张三泉、乔登柱、乔连忠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但未向被告郭庆礼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原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借款合同、逾期催收通知书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案庭审材料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犯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则负有代为偿付或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构成违约,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三泉对上述借款应付偿还责任,被告乔登柱、乔连忠作为担保人,按照约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故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而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郭庆礼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因其未向被告郭庆礼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原告予以认可,因此被告郭庆礼的担保期限已过诉讼担保时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庆礼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三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17000元及利息(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20日,按月利率9.9‰计算,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9‰×150%计算)。二、被告乔登柱、乔连忠对以上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郭庆礼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张三泉、乔登柱、乔连忠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培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