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青岛杰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增明、刘芳亩、刘芳寿、刘芳平、辛若哲、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周芳、朱彩玲、刘雪容、周丽丽、于慧、何梅花、肖小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青岛杰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增明,刘芳亩,刘芳寿,刘芳平,辛若哲,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周芳,朱彩玲,刘雪容,周丽丽,于慧,何梅花,肖小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701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负责人范元钊,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文鹏,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胶州市,系原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丁婕,山东众成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杰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周芳,总经理。被告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表人刘芳亩,总经理。被告刘增明,男,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现住址不详。被告刘芳亩,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现住址不详。被告刘芳寿,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现住址不详。被告刘芳平,男,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现住址不详。被告辛若哲,男,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现住址不详。被告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刘芳亩,总经理。被告周芳,女,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现住址不详。被告朱彩玲,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现住址不详。被告刘雪容,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现住址不详。被告周丽丽,女,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现住址不详。被告于慧,女,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现住址不详。被告何梅花,女,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现住址不详。被告肖小冬,男,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现住址不详。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与被告青岛杰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增明、刘芳亩、刘芳寿、刘芳平、辛若哲、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周芳、朱彩玲、刘雪容、周丽丽、于慧、何梅花、肖小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鹏、丁婕,被告青岛杰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增明、刘芳亩、刘芳寿、刘芳平、辛若哲、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周芳、朱彩玲、刘雪容、周丽丽、于慧、何梅花、肖小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青岛杰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00元,利率按照合同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0元,但是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青岛杰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青岛杰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截止到判决生效止的利息;3、原告对被告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4、其他被告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被告青岛杰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增明、刘芳亩、刘芳寿、刘芳平、辛若哲、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周芳、朱彩玲、刘雪容、周丽丽、于慧、何梅花、肖小冬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城信用社隶属于原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6月20日,经中国银监会青岛监管局批准,原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2012年3月15日,借款人青岛杰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城信用社签订了(胶州商城)流借字(2012)年第203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青岛杰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5000000的借款用于购买钢材,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止,实际贷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40%确定,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3月15日,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城信用社与被告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芳亩、刘芳寿签订(胶州商城)保字(2012)年第2033号保证合同,与被告刘增明、辛若哲、刘芳平签订(胶州商城)保字(2012)年第2033号保证合同,与被告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周芳签订(胶州商城)保字(2012)年第2033号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借款人青岛杰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5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2年3月15日,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城信用社向被告青岛杰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14日,利率7.65333‰。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截至2014年1月2日,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349652.37元。另查明,2011年1月8日,原告(甲方)与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融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在乙方符合担保条件的前提下,甲方认可并支持乙方为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向甲方申请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乙方须在甲方营业机构设立保证金专用账户,按照甲方批准的借款人每笔融资额的20%在保证金专用账户中存入保证金。3、乙方授权甲方在符合本协议第四条规定时,甲方有权从乙方保证金账户中扣款,用于偿还借款人未偿还的款项。其中第四条的约定为:乙方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时,若借款人违反了与甲方签订的借款额合同中有关条款的约定,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有关条款的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所担保债权自到期日起3个月后仍未偿还的,甲方有权自乙方账户中扣收已到期的所担保债权,乙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所扣收债权的同等金额资金补足,否则,由乙方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4、该协议有效期为3年。其中,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人青岛杰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在保证金专用账户中存入了保证金10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朱彩玲、刘雪容、周丽丽、于慧、何梅花、肖小冬分别是保证人刘芳亩、刘芳寿、刘增明、辛若哲、刘芳平、周芳之配偶,应对后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未提交上述被告与保证人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保证合同三份、本息结算表一份、融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保证金账户开立证明一份、保证金明细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存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胶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城信用社与借款人青岛杰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人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增明、刘芳亩、刘芳寿、刘芳平、辛若哲、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周芳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青岛杰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增明、刘芳亩、刘芳寿、刘芳平、辛若哲、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周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借款人不能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保证人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增明、刘芳亩、刘芳寿、刘芳平、辛若哲、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周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青岛杰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另,原告与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人的该笔借款在其设在原告处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中存入保证金1000000元作为原告实现债权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该保证金应视为其为借款人的借款设定的一种动产质押,在借款人青岛杰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即原告对该保证金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朱彩玲、刘雪容、周丽丽、于慧、何梅花、肖小冬均系保证人之配偶故应对保证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被告与保证人之间的夫妻关系,也不能证明保证人担保的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能当然视作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杰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增明、刘芳亩、刘芳寿、刘芳平、辛若哲、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周芳、朱彩玲、刘雪容、周丽丽、于慧、何梅花、肖小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杰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二、被告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增明、刘芳亩、刘芳寿、刘芳平、辛若哲、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周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青岛杰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对被告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专用账户中的1000000元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47490元,由被告青岛杰翔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青岛华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增明、刘芳亩、刘芳寿、刘芳平、辛若哲、青岛盛鼎置业有限公司、周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瑞国审判员 刘伟伟审判员 周建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