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行审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扈生纪与卫辉市房产局非诉执行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卫辉市国土资源局,扈生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卫行审字第40号申请执行人卫辉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李德保,局长。被执行人扈生记。申请执行人卫辉市国土资源局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扈生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卫国土监字(2013)第04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卫国土监字(2013)第04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在李源屯镇扈庄村非法占用土地1415.85平方米建一饭店,其中建筑面积585.83平方米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及《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扈生记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1、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415.8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面积585.83平方米;2、依据《河南省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处以每平方米25元,面积1415.85平方米,合计35396.2元的罚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扈生记作出的卫国土监字(2013)第041号行政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卫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卫国土监字(2013)第04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任全枝审判员 孙西军审判员 刘元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学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