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修民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陈实全与辛小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实全,辛小孬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修民云初字第14号原告陈实全,男,1965年3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天祥,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小孬,男,1952年9月20日生。原告陈实全与被告辛小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实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小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辛小孬用三轮车向原告门前倒垃圾,将原告房屋的大门及门面房堵住,原告无法正常通行,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将原告门前的垃圾清理干净;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本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被告是否在原告门前堆放垃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修武县公安局七贤镇派出所证明,证明2013年2月4日下午16时左右,陈实全报警称七贤镇古汉村商业街有人往其门口倒垃圾,经了解,陈实全门口垃圾是辛小孬所倒,辛小孬系侵权人;3、照片三张,证明原告门前被垃圾堵住的事实;4、修武县七贤镇古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陈实全在该村有宅基地一处,长24米,宽12米,该宅基地北临刘某某,南邻张某某,东临中铝英才学校,西邻大路;5、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产证,证明原告在修武县方庄镇古汉村有房屋一处。被告未到庭,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当庭出示三张现场勘验照片。照片显示原告房屋门前有垃圾堆。原告认为,该三张照片能够证明原告房屋门前被垃圾堵塞的事实,结合修武县公安局七贤镇派出所的证明,能够证明该垃圾是被告所堆放。被告未到庭,未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陈实全向修武县七贤镇古汉村派出所报警称,有人往其位于修武县七贤镇古汉村商业街的房屋前堆放垃圾。经修武县七贤镇古汉村派出所核实,原告房屋前垃圾系被告堆放,但被告称因原告与第三人辛某某有经济纠纷,辛某某让其在原告门前倾倒垃圾。另查明,原告被垃圾所堵房屋位于修武县七贤镇古汉村,该房屋北临刘某某,南邻张某某,东临中铝英才学校,西邻大路。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本案中被告辛小孬将垃圾堆放于原告房屋门前这一不断持续的事实行为,虽然没有剥夺原告对房屋的占有,但却使原告的物权受到干扰而不能正常行使,不仅妨害了原告对房屋占有、使用的权能,而且影响了物的效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所彰显的“物尽其用”的立法目的相悖,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同时,被告向原告门前堆放垃圾的行为,已侵害原告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排除妨害的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小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小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告位于修武县七贤镇古汉村房屋(该房屋北临刘某某,南邻张某某,东临中铝英才学校,西邻大路)门前垃圾清理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辛小孬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国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士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