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从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陆广生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XX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从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从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XX,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从江县,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9月18日被黎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2日经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从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从江县看守所。辩护人梁国倡,从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从检刑诉[20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XX及其辩护人梁国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从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12时许,从江县洛香镇四联村村民颜XX到学校用广播通知本寨青年去坡上砍竹子后路过被告人陆XX家时,被告人陆XX对其讲:“是你喊可以,要是甫XX(指村长肖XX)来喊就不可以,现在他要是在我旁边,我会一枪搞死他去”。被告人陆XX便从其家中拿出其持有的一支自制火药枪朝天上开枪。2013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公安干警在被告人陆XX的房屋、牛棚各搜查出一支自制火药枪。经依法鉴定,被告人陆XX非法持有的枪支为二支自制长管火药枪。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陆XX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9月18日被黎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陆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陆XX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黎平县人民法院(84)法刑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搜查笔录,提起物证笔录,枪支照片,被告人陆XX指认枪支照片;证人颜XX、梁XX、颜XX、颜XX、颜XX、肖XX、陆奶XX、陆XX的证言;枪支弹药鉴定书;被告人陆XX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陆XX非法持有二支火药枪,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陆XX在有犯罪前科的情况下,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本应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陆XX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即到被告人家中搜查,发现被告人持有枪支后已将被告人当场控制,被告人没有自动投案情节,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陆XX所制造的枪支也就是被告人陆XX所持有的枪支,被告人陆XX供述陆XX非法制造枪支是其交待非法持有枪支的来源,并没有揭发他人犯罪的意识,被告人陆XX举报梁XX制造枪支,经公安机关调查,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举报事实不成立。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有立功表现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可按其主动坦白犯罪事实,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二、对被告人陆XX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二支予以没收,由从江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潘永和审 判 员 梁洪初人民陪审员 王大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月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