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福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民初字第55号原告雷某某,女,1972年6月26日生,苗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居民。被告潘某某,男,1971年11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农民。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自由认识恋爱,于1994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后感情一般,于1994年12月生育长女潘某某,于1996年4月生育次女潘某某,于1997年10月生育长子潘某某。原告与被告虽然认识恋爱到结婚经过了两年的时间,但事实上双方并不经常见面,沟通较少,彼此互不了解。结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适和,但此时原告已生育小孩,同时也希望时间流逝,双方能够看在小孩的份上,平平安安的生活下去。但被告并不珍惜当时的生活,而且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经常打骂原告,让原告内心仅存的一点希望也破灭了。原告想了很久,于2012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考虑到原告与被告通过这次诉讼能有一个变化,但事实上被告不但没有朝好的方向发展,仍然一如既往。为此,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子女潘某某由原告抚养,潘某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归子女潘某某享有,被告作为潘某某的监护人不得损害处置;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某辩称,因原告离家出走时带走被告的3万元存款,且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三个子女都是被告抚养,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带走的3万元以及这几年子女的抚养费,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告与被告自由认识恋爱,1994年6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1995年1月11日生育长女潘某某(现在外务工),1996年4月9日生育次女潘某某(现就读于凯里卫校),1997年10月15日生育三子潘某某(现就读于福泉中学)。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修建有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王家营住房一栋。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于1997年搬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王家营居住至今,期间2005年原告离家外出至2011年回家。另查明,原告以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和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原告以双方之间感情仍然没有变化,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诉来本院。本案经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曾以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和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事实主张和原告与被告结婚至今近20年,双方之间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原告与被告之间感情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告以从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之间的感情没有变化,说明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离家出走时带走被告的3万元存款,且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三个子女都是被告抚养,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带走的3万元以及这几年子女的抚养费,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所生育的三个子女,其中长女潘某某已成年无需抚养,只有次女潘某某和三子潘某某未成年需要抚养,且应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较为适宜,即原告诉请判令次女潘某某由其抚养,三子潘某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分割位于福泉市金山办事处王家营的住房一栋共同财产,因该栋房屋系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共同修建,现尚未进行分家析产,故原告诉请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待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分家析产后再另行主张。被告辩称该栋房屋系原、被告及其他家庭成员共有,暂不能分割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雷某某提出与被告潘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次女潘某某由原告雷某某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子潘某某由被告潘某某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止,原、被告双方之间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二百元,已减半收取一百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陈福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