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沾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沾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沾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6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沾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沾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3日22时15分,被告人李某驾驶鲁M×××××号轿车沿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沾化县公路局门口时,与顺行行至路口停车等红绿灯的殷某驾驶的鲁M×××××号轿车相撞。经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1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殷某、韩某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对方车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向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