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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吴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匡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15日晚上10时58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二轮轻便摩托车,途经本市东仙线13km+100m地段时,因涉嫌酒后驾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吴某甲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7毫克/100毫克,已达到80毫克/100毫克的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公安交警部门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金华市公安局金公司鉴(化)字(2014)171号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查询记录、涉案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爱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侯超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