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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杜选明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选明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西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选明,男,生于1948年11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西畴县兴街镇江六村委会梅滩冲村。未受过刑事处罚。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西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未采取强制措施。现在家。西畴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选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华、徐邦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选明多年前向他人购买一支火药枪,一直将该枪存放于家中,后被查获。经文山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火药枪具有杀伤力。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西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杜选明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选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选明于多年前在西畴县兴街镇以40至5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一支火药枪,在未办理持枪证件的情况下,杜选明一直将该枪存放家中归个人使用。2013年4月11日被查获。经文山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火药枪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列举并经被告人杜选明质证无异议的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报案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杜选明未发表辩论意见,希望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选明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选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缓刑考验期限从2014年2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林文云审判员  罗 勇审判员  赖俊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自红 搜索“”